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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陈砦蔬菜批发市场往东200米路北X-X号经营“XX系列食用油诚信餐饮配送行”。2014年10月中旬,李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水科路与渠西路口,以每箱75元的价格从一无名男子处购进“卫群”牌假冒食盐10箱,共计200公斤。后李某某向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与文化路口东200米“XXXX”小区前一家“XX小吃”店销售假冒伪劣食盐两箱,共计100袋,从中牟利24元。
2014年12月3日,郑州市盐业管理局行政执法队员在上述“XX小吃”店内检查时,发现“XX系列食用油诚信餐饮配送行”的员工证人邵某某在向该XX小吃店销售食盐,遂将涉案食盐查获,当场查扣假冒“卫群”牌食盐一箱加11袋,共计24.4公斤。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涉案食盐碘含量未达标,为不合格精纯碘盐。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李某某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郑州市金水区陈砦蔬菜批发市场往东200米路北X-X号“XX系列食用油诚信餐饮配送行”系被告人李某某经营。2014年10月中旬,在郑州市金水区水科路与渠西路口,李某某以每箱75元的价格从一无名男子处购进“卫群”牌假冒食盐。后李某某向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与文化路口东200米“XXXX”小区前一家XX小吃店销售假冒伪劣食盐一箱。同年12月3日,李某某指使其妹妹邵某某向该XX小吃店销售食盐时郑州市盐业管理局行政执法队员发现,当场查扣假冒“卫群”牌食盐一箱,后从该小吃店内查获先前购买并使用剩余的食盐11袋,共计24.4公斤。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涉案食盐碘含量未达标,为不合格精纯碘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10月中旬,一老年男子到店内以一箱75元的价格销售食盐,因为正常的食盐销售价为86元,男子说他销售的食盐不经过盐业局,其虽不知道该食盐的真假,但考虑到可以多赚钱,就提出要10箱。后该男子带着其来到渠西路,其以375元的价格买了5箱。第二天早上,一男子到店内买盐,其将昨天购买的食盐卖给了该男子一箱,到下午,该男子过来称其销售的食盐与盐业局的不一样,其知道买的食盐是假盐,其给该男子换了一箱盐。当天晚上,其又从老年男子处购买了5箱假盐。2014年12月3日12时许,其妹妹向一家XX小吃销售了一箱假卫群牌食盐时被盐业局查获,并查获以前销售给该店的11袋假盐。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样品中氯化钠的含量达到工业盐标准。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3日8时许,XX系列食用油诚信餐饮配送行一女子到其经营的沙县小吃店内以87元的价格销一箱食盐时被盐业局发现是假盐,并从店内找到以前该女子送的一箱假盐(剩余11袋)。
3.证人邵某某的证言,在李某某的安排下,其向XX小吃店送盐时被盐业局的工作人员检查发现是假冒的卫群食盐,并从该店内查获其一个月前送的食盐(剩余11袋)。
4.郑州市盐业管理局出具的抽样取证违法物品清单证实,从李某某处扣押的假冒卫群牌精纯碘盐24.4公斤予以没收。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提取的精纯碘盐碘含量未达标,为不合格精纯碘盐。
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出销售食盐的地点。
6.郑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河南省除商丘市、开封市、新乡市和濮阳市外的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必须使用加碘食盐。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3日12时许,公安机关接郑州市盐业局报警后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使用者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舟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