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份,李某甲在明知其儿子李某某不符合河南省实验中学文博学校初中部入学政策的情况下,经过杜某某介绍找到时任河南省实验中学校长助理的王某甲,并向王某甲、杜某某送5万元好处费。后王某甲利用其在省实验中学系中层干部,教学年龄长等便利条件,通过河南省实验中学文博分校校长袁某某,使得李某某顺利在河南省实验中学文博分校初中部就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明、情况说明、河南省实验文博学校招生办法、银行明细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行贿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其儿子李某某不具备就读河南省实验文博学校初中部资格的情况下,经过杜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认识了时任河南省实验中学校长助理的杜某某的丈夫王某甲(另案处理),给予王某甲、杜某某人民币5万元。后王某甲利用其在省实验中学系中层干部等便利条件,使得李某某顺利通过就学问题。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王某甲证实,2014年7、8月份,翟某某找到其妻子杜某某,想让杜某某劝其帮翟某某的表弟李某甲的孩子李某某上河南省实验文博学校初中部就读,其感觉不好办,就拒绝了。后来翟某某多次恳求杜某某让帮忙,最终其考虑到李某甲想让孩子受到好的教育的想法,就答应试试看,其让杜某某给翟某某打电话要孩子的基本信息。后李某甲在泰和苑小区见到其和杜某某,先将孩子信息的纸条交给其,又从车里拿出一个报纸包,称孩子上学的事情让多帮忙,这是5万元感谢费。其和杜某某推脱了一下后杜某某接过报纸包。后其将李某某的基本信息报到学校,并注明李某甲是其朋友,希望能够同意李某某进入河南省实验文博学校就读,后在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其将该笔钱的2万元放入了家里的保险柜,另外3万元存入了其建设银行信用卡。有存款凭条、信用卡账单明细查询在卷为证。杜某某证实的情况与王某甲证实的情况相互印证。 2.证人翟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其表弟李某甲托其帮忙让儿子李某某到河南省实验文博学校就读,其就让朋友杜某某帮忙,但杜某某一直不同意。后其带着李某甲去省实验中学水房找杜某某,正好杜某某和王某甲都在,王某甲也不答应帮忙,并建议李某甲让孩子去其他学校就读。后来,其就将杜某某的电话给了李某甲,没有再问这事。后听李某甲说孩子可以到河南省实验文博学校上学了,其还给杜某某打电话表示感谢。 3.证人袁某某(河南省实验文博学校校长)证言证实,2014年7、8月份的招生过程中,王某甲找到其说想安排两名学生进入其学校初中部就读,这两名学生也参加了学校组织的综合素质评价,其中一个是王某甲的亲戚叫李某某排4000多名,另一个排5000多名,王某甲在其办公室对这两个人进行了登记,登记完,其就让王某甲回去等结果。后在学校研究录取学生名单时,对王某甲提出的这两个学生能否进入学校进行具体研究,考虑到王某甲是学校的老教师,多年的中层领导,又是校长助理,经研究决定,才允许李某某进入河南省实验文博学校初中部。后其就打电话通知了王某甲。且有袁某某提供的一份排名为4270名的学生名单在卷为证。证人王某乙(河南省实验文博学校分管初中部副校长)、王某丙(河南省实验文博学校教务主任)证言与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的情况相一致。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河南省实验中学出具的河南省实验文博学校情况说明、招生办法及说明各一份对河南省实验文博学校的办学、管理及招生情况予以证实。 5.河南省实验中学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王某甲作为校长助理职务的岗位职责是,对学生教育管理工作、学校卫生和校园维护维修工作进行督导,对学校部门工作提出建议,参加学校行政会议,按通知参加校长办公会。 6.河南省实验中学出具的王某甲任职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王某甲于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11日担任校长助理,2014年9月11日至今担任校史馆主任。 7.到案经过证实,在查办河南省实验中学校长助理王某甲受贿案件时发现李某甲涉嫌行贿罪,2014年9月12日,侦查员将李某甲从许昌带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8.户籍证明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9.郑州市金水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李某甲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10.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行贿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根据本案情节,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卓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