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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爱红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6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爱红,女,1985年出生,汉族(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2012年8月19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3年4月4日因盗窃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6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爱红,女,1985年出生,汉族(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2012年8月19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3年4月4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3年5月23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郜世举,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爱红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爱红及其指定辩护人郜世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杜爱红在一辆行驶至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国美电器附近的28路公交车上,使用一把小剪刀把被害人未某的上衣口袋剪开,将口袋内的一张新版100元人民币盗走时被未某当场发现。后杜爱红为抗拒抓捕,使用小剪刀将未某右手手掌扎伤,后被当场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杜爱红案发时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认为被告人杜爱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提请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期间,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杜爱红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杜爱红辩解称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钱是其在公交车上捡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杜爱红不应认定具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加重情节;被告人杜爱红的行为系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杜爱红在一辆行驶至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国美电器附近的28路公交车上,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剪刀将被害人未某的上衣口袋剪开,将口袋内的一张新版100元人民币盗走时被未某当场发现。后杜爱红为抗拒抓捕,使用小剪刀将未某右手手掌扎伤,被当场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杜爱红案发时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未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03月24日8时许,其乘坐28路公交车去上班,当公交车行驶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国美电器附近时,感觉有人动其上衣右口袋,扭身发现一名女子(指杜爱红)的右手中拿着一张100元人民币,正往口袋内装。其急忙摸了一下其上衣右口袋,发现其口袋被划开一个5厘米的口子,口袋内的100元现金不见了。其就意识到杜爱红拿的100元钱是从其口袋内偷的。其问杜爱红,偷其钱干什么,并伸出右手向杜爱红索要钱。杜爱红什么也没说,就往后退。其就跟上去再伸手向杜爱红要。接着,其看到杜爱红左手抓着一把剪刀,向其伸出的右手扎过来,其赶紧缩回其右手,但没来得及,其感觉右手手掌疼了一下,被扎流血了。后看到杜爱红拿着剪刀往后面逃跑,周围群众就拦下杜爱红,过了几分钟,民警过来了,并让杜爱红将钱和剪刀交了出来。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在卷予以佐证。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24日8时20分许,其从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大铺村村口乘坐28路公交车去公司上班。当车行驶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任寨北街站附近时,其听见一名女孩大叫一声“你偷我钱干啥”,接着其就看到一名年轻女孩(指未某)翻自己的上衣右口袋,未某身后的一名穿蓝色衣服的女子(指杜爱红)右手往自己的上衣衣服内伸。公交车司机就停下车。后未某用右手指着杜爱红,让将偷的钱拿出来。当时,杜爱红没有理会未某,未某用右手上前索要被偷的钱,杜爱红就用左手阻挡。当两只手碰到一起时,其听见未某“啊”了一声。杜爱红就往车后跑,当时其和在后面的乘客将杜爱红拦下。等民警到后,从杜爱红手里提取了一把U型的银白色剪刀和一张100元人民币。证人康某某(公交车司机)的证言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相一致,亦证明被偷钱的女乘客右手掌被偷钱女子用剪刀扎流血的事实。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款、作案工具照片证明,案发后,民警依法从杜爱红处扣押了赃款人民币100元,作案工具剪刀一把。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王某某、康某某、未某分别辨认确认了被告人杜爱红。
5.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杜爱红案发时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24日8时50分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任砦北街交叉口向北路西的28路公交车上将杜爱红抓获。
7.指纹比中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杜爱红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的情况予以证实。
8.被告人杜爱红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供述,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其乘坐28路公交车,其用事先准备的剪刀轻轻地剪开其旁边女乘客的口袋,将口袋内的100元钱取出,其被当场逮住后,其用剪刀扎了那名女孩的手一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爱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爱红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杜爱红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未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均证明被告人杜爱红在公交车上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破被害人未某的上衣口袋实施扒窃而被未某当场发现的事实,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爱红不应认定具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加重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爱红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控辩双方均提出被告人杜爱红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指控、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爱红在实施盗窃行为后被被害人当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使被害人手掌受伤,后在其他乘客的帮助下将杜爱红控制,被害人对其财物并未失去控制,杜爱红的行为构成犯罪未遂,故上述指控、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和采纳,对杜爱红应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杜爱红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以下量刑。
根据被告人杜爱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爱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卓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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