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立明,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2008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9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26日因赌博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立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杜立明在郑州市金水区北录庄62号附1号楼下,用随身携带螺丝刀将被害人录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XXXXX的灰色雪铁龙C5轿车的左后门玻璃撬碎后钻进车内,从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棕色手包内盗走现金3000元,又从后排座位中间的小门处将被害人放在后备箱内的棕色挎包(内有现金4000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立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立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杜立明在郑州市金水区北录庄62号附1号楼下,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螺丝刀将被害人录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XXXXX的灰色雪铁龙C5轿车的左后门玻璃撬碎后,从副驾驶座位上的手包内盗走人民币3000元,并将车后备箱内的棕色挎包(内有人民币40000元)盗走。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7日11时许,其从郑州市东风路的农业银行取了50000元钱,在挎包内放了40000元现金后放到其灰色东风雪铁龙C5(车牌号为豫AXXXXX)车后备箱内,剩下的10000元现金放到了其手包内,手包放在车副驾驶座上,就开车回到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录庄62号附1号家楼下。后其将手包内的4000元钱借给了一个朋友就上楼了,不一会儿其就又出去了一趟。直到2014年11月28日凌晨0时许,其从外面回来走到楼下时,发现车玻璃被砸,车内的东西被翻的很乱,放在车副驾驶手包内的钱和后备箱的包都被盗。 2.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及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后,民警依法从杜立明处扣押赃款人民币43000元、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且涉案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杜立明辨认确认了作案地点。 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8日1时30分许,民警巡逻至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西侧与连霍高速交叉口桥下时,发现杜立明骑着一辆电动车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在其身上发现一把螺丝刀、帽子、口罩之类的东西,在电动车车座下面发现40000元现金,裤兜内发现3000元现金,经讯问杜立明对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 5.户籍证明对被告人杜立明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6.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杜立明的前科情况予以证实。 7.被告人杜立明对其采用撬碎他人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人民币43000元的事实予以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立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立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杜立明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杜立明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在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2.被告人杜立明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在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3.被告人杜立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4.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杜立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立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真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卓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