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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康,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2007年12月21日因犯盗伐林木罪、盗窃罪被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康,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2007年12月21日因犯盗伐林木罪、盗窃罪被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1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康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2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代理检察员史小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康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政七街交叉口向北20米夜色酒吧停车场入口处,将被害人代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福喜牌电动车(价值2430元)盗走。以上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康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政七街交叉口向北20米夜色酒吧停车场入口处,将被害人代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福喜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8日16时30分许,其将福喜牌电动车停放在酒吧门口的停车处,并用钥匙将电源锁锁好便去上班了。当日20时许,其让同事齐某某帮其将电动车充上电,齐某某很快回来说没见到其电动车,后其就来到单位门口发现电动车真的不见了。通过视频监控发现当日17时35分许有一名男子将其电动车盗走。证人齐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相一致。
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政七街交叉口向北20米路西夜色酒吧的保安。2014年12月8日20时许,其同事代某某称将电动车放在单位门口被盗了,便一起看了酒吧安装的门口监控,发现一名戴着蓝色口罩的男子于当日17时30分许骑着一辆电动车停放到其酒吧门口的停车场处,后于17时35分许将代某某的电动车盗走。报警说明情况后,民警让安排几名保安在附近守着。一直等到23时30分许,其发现一名和视频中小偷体貌特征很相似的男子来到停车场准备骑走那辆电动车,后其与同事一起将那名男子拦住,并通知了民警。
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涉案福喜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杨康辨认确认了作案地点。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对杨康盗窃电动车的过程予以证实。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赃物、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在被告人杨康的配合下,民警依法扣押作案工具螺丝刀、钳子各一把,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7.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康的前科情况予以证实。
8.户籍证明对被告人杨康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9.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8日23时30分许,民警接夜色酒吧保安报警称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政七街交叉口向北20米路西夜色酒吧门口抓到一名小偷,后赶到现场将杨康带回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调查处理。
10.被告人杨康对其盗窃电动车的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康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杨康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杨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康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康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考虑。
根据被告人杨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钳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卓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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