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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苏旭,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许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苏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XXXXXXXXXXXXXX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后其持该卡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消费、提现等。2014年5月1日,杨某某最后一次还款后至今,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要一直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9月16日,透支本金57758.2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银行卡申请表、交易记录、被害单位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信用卡诈骗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XXXXXXXXXXXXXX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后其持该卡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消费、提现等。2014年5月1日,杨某某最后一次还款后开始拖欠账款,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要,杨某某仍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9月16日,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57758.2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系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的工作人员)陈述,2013年2月,杨某某在该行申办了一张卡号是62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该卡于2014年5月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开始拖欠账款,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9月16日,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7758.27元,利息4521.44元,滞纳金3156.75元。
2.证人曾某某(系杨某某朋友)证言,杨某某因做服装生意而四处贷款,贷款到期后杨某某又采取贷款方式还钱。证人施旭东(系杨某某丈夫)证言证实了上述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催收记录以及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使用信用卡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收未还款的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6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管城区城南路182号1号楼1单元1层1号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
6.被告人杨某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五万七千七百五十八元二角七分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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