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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2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某小区6号楼5楼,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3小包冰毒,后在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并从杨某某身上查获1小袋冰毒,从其携带的钱包内查获1小袋麻古。经鉴定,涉案毒品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78克。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上缴毒品单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对杨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某小区6号楼5楼,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3小包冰毒,后在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并从杨某某身上查获1小袋冰毒,从其携带的钱包内查获1小袋麻古。经鉴定,涉案毒品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78克。现涉案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赵某某证实,其向公安机关举报有个叫小辉(指杨某某)的男青年经常贩卖毒品。民警就安排其给小辉打电话,说有个女孩想买冰毒,价钱是2克1000元,说好价钱后其留给小辉一个民警提供的手机号码用于联系。后民警安排一个女孩使用这个手机跟小辉接头。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21时许,民警告诉其说接到举报有一名贩毒分子在东风路附近活动,让其和一个贩毒男子联系,以1000元的价格从该男子处购买2克冰毒,然后由民警将其抓获。之后,其用民警给的电话和贩毒分子联系约好在郑州市金水区某小区6号楼6单元5楼见面,贩毒的男子到5楼找到其,给其一个火柴盒,其打开看里面有3小包冰毒。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派出所扣押了被告人杨某某持有的冰毒4袋约1.8克、麻古一包(3片)。另有毒品照片在卷佐证。
4.经鉴定,从杨某某所贩卖的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78克。现涉案毒品已上缴。有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理化)字(2014)571号理化检验报告及上缴毒品单据在案证实。
5.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对其贩卖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在卷佐证。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10日19时许,其接到赵某某的电话说他认识的一个女孩想要1000元的冰毒,赵某某将那个女孩的电话发给了其,其和女孩联系后,到她所在的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某小区6号楼6单元5楼,将3小袋冰毒给了女孩,女孩给其1000元现金,其下楼准备离开,被警察抓住了。警察将其身上卖毒品的1000元钱当场扣押,并从其身上搜出一小袋冰毒和3片麻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1.78克,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对被告人杨某某量刑时,考虑到以下情节:1.本案犯罪行为处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也被查获,没有继续流入社会造成进一步危害;2.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红
人民陪审员  丁文风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娄晶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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