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6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霞,女,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郜世举,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霞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代理检察员史小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霞及其指定辩护人郜世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2时许,被告人王霞在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红专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东大河商务酒店女生宿舍内,趁被害人贾某某熟睡之际,采取用绳子勒脖子的方式欲将贾某某杀死,致使被害人贾某某昏迷,后经同事段某某、于某某阻止未能得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以故意杀人罪进行惩处。被告人王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霞辩解称,其没有使用绳子勒贾某某,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属实,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霞的行为构成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霞与被害人贾某某均系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红专路大河商务酒店员工,在该酒店女生宿舍住宿,二人曾因琐事发生过争执。2014年3月30日2时许,王霞在该宿舍内,趁同宿舍的段某某和贾某某熟睡之际,坐到贾某某床前,待贾某某惊醒后,用一条白色塑料绳子勒住贾某某的脖子,致使贾某某昏迷,后经段某某及隔壁宿舍的同事于某某阻止而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贾某某陈述,2013年10月14日,其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与政七街大河商务酒店餐饮部工作,王霞是2014年2月来酒店客房部工作的,其和王霞均住在该酒店宿舍,王霞睡在其对面床的下铺。2014年3月29日晚,其与王霞、段某某回到宿舍休息,其睡着后突然醒了,看见王霞坐在其床边,一直看着其,其正准备问王霞坐在其床上干什么,还没说出口,就感觉脖子被什么东西勒住了,其赶紧用手去摸脖子,发现脖子上套了一圈绳子,王霞使劲用绳子勒其脖子,其用一只手拽套在其脖子上的绳子,另一只手去推王霞,勒得其快出不来气了,其就挣扎着喊段某某,让段某某来救其,段某某过来拽王霞的手,也拽不开。段某某要出去喊人,王霞不让段某某出去,说出去就弄死段某某。接着,王霞勒着其脖子将其从床上拽倒在地上,后王霞站在其身后,用腿顶着其后背,同时使劲往后拽勒着其脖子上的绳子,其当时已经没有力气了,隔壁宿舍的于某某开灯进来了,王霞还使劲勒其脖子,很快其就失去了知觉,再发生什么事情其就不知道了。等其清醒过来后,发现自己在床上坐着,王霞站在其面前双手拽着其头发,段某某和于某某在王霞边一直在劝王霞松手,一直到酒店的丁主管和王某来了,王霞才松手,松手后还朝其右手手背咬了一口。后其被人扶到隔壁宿舍,其就报了警。 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30日凌晨,其在大河商务酒店的员工宿舍睡觉时,听见有人大声叫其“阿姨”,其被吵醒后,看到一个人影趴在贾某某身上,其赶紧起床走到贾某某的床边,看到同宿舍的王霞用手掐着贾某某的脖子,其准备用手拉开王霞掐着贾某某的手,但其一拉王霞的手,发现贾某某的脖子上缠着一根绳子,绳子的两头都被王霞拽着。其边拉王霞的手边劝王霞,但王霞一直没有松手。其准备去隔壁叫人来帮忙,但当走到门口时,王霞愤怒地对其吼道“你敢出去,我把你也弄死”,再加上贾某某一直叫着其,其就继续到王霞与贾某某旁边劝,但王霞始终没有松开。其就开始在宿舍内大声喊“救命啊,杀人了”。很快隔壁宿舍的于某某来到其宿舍,于某某进来后将宿舍的灯打开了。其看见王霞与贾某某已经扭扯到了地上,当时贾某某坐在地上,脖子上缠了一根白色塑料绳,缠了两圈,王霞站在贾某某后面,用腿顶着贾某某的后背,将那根绳子的两头分别缠在双手上,使劲往后拽绳子,贾某某已经快出不来气了。其与于某某一起去掰王霞的手都掰不开,其看贾某某已经昏迷,就和于某某一起使劲拽王霞的一只手,王霞松开一只手后,另一只手又开始拽贾某某的头发,贾某某很快苏醒过来。一直到值班经理丁某某来到其宿舍劝王霞,王霞才松了手,但王霞松开手时还咬了贾某某的手背一口。王霞松开手之后,其看到贾某某脖子上还挂着那根白色绳子,脖子上有一圈很明显的红印。没过多久警察就来了。其亦证明,贾某某与王霞前天晚上因为电费的问题吵了架。证人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与证人段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3.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检查,贾某某颈部有一处明显勒痕,该勒痕与绳子紧勒所致淤血状态相符;其右手手背处有明显血印,该血印与牙齿紧咬致淤血特征相吻合。且有河南省煤炭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在卷为佐证。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王霞辨认确认了作案地点。 5.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民警依法扣押白色塑料绳一根。 6.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王霞案发时“无精神病”,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户籍证明对被告人王霞的身份情况予以证明。 8.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30日凌晨2时40分许,民警接报警后,迅速赶到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与政七街东北角大河商务酒店女宿舍将王霞控制。 9.被告人王霞供述,因宿舍平摊电费问题其曾和贾某某吵过架,晚上睡觉时感觉胳膊被贾某某扎了一下,其很生气。2014年3月30日凌晨,其就拿了根挂衣绳坐在贾某某床边吓唬她,把她吓醒后,拽住她的头发打了起来,后被同事拉开。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霞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霞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霞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某、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人身检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王霞使用一根白色塑料绳子勒住被害人贾某某的脖子,且不听他人劝阻,欲将贾某某杀死的事实,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霞系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王霞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在段某某、于某某等人的劝阻下而未得逞,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构成犯罪未遂,故该公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与此相对应,被告人王霞的辩护人提出王霞的行为构成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王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卓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