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7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5月13日被逮捕,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9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许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上午11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渠东路与陈寨菜市场路口,被告人程某某向陈某销售一份增值税发票时被当场抓获,并在其电动车下查获未来得及销售的12本假发票共计578份假发票。后又从程某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信息学院路与文劳路交叉口西家属院的家中查获大量尚未销售的各类假发票共计26449份(其中国税发票24953份,地税发票1496份)。经鉴定,上述涉案发票均为假发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伪造、出售伪造的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渠东路与陈砦菜市场路口向陈某销售一份机打的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时被民警抓获,当场在其电动车座下查获待销售的12本假发票,共计578份。后民警又在郑州市金水区信息学院路程某某的住处查获大量尚未销售的假发票共计26449份(其中国税发票24953份,地税发票1496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8日9时许,其给程某某打电话联系买一张面值为2160元的增值税票,后约定在郑州市金水区渠东路陈砦菜市场路口交易,当日11时许,其与程某某刚交易时即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程某某骑的电动车座下当场查获12本定额发票,经清点共计578份。后民警又带着其与程某某来到郑州市金水区信息学院路与文劳路交叉口西的小区程某某的住所,并从其家中查获几箱假发票以及打印机等。 2.搜查笔录证实,民警依法对程某某居住的金水区信息学院路(信息学院路、文劳路交叉口西南角)东户进行搜查,发现该房间客厅北墙有一整箱发票,在该房东南方向卧室的西墙处发现大量使用塑料袋兜装的发票,在卧室东南角发现电脑、针式打印机、彩色打印机各一部。 3.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依法扣押涉案假发票及电脑主机1台、打印机2台、印章126枚等的情况。 4.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郑州市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真伪鉴定书证实,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496份系假发票。 5.郑州市金水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578份、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4953份系伪造发票。 6.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对从涉案计算机主机硬盘内提取的信息予以证实。 7.户籍证明对被告人程某某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8.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28日上午,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渠东路陈砦菜场路口将正在向陈某出售假发票的程某某抓获。 9.被告人程某某对其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事实予以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出售伪造的普通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程某某非法制造发票的行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故对该公诉意见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程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涉案假发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卓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