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从某某,女,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胡培园,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抓获,临时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2013年5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9日被逮捕,2013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3年8月21日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间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监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培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从某某、被告人胡培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4时50分许,在建业路艾尚酒店门口,被告人胡培园醉酒后驾驶车牌号豫AMXXXX号机动车沿建业路由南向北行驶,在其行驶至艾尚酒店门口时,与停在路基上的豫A2XXXX号轿车、苏E9XXXX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该两辆轿车受损。经检验鉴定,胡培园血液中血醇含量为257.54mg/100ml,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胡培园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培园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胡培园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从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胡培园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停车费等共计人民币3175元。 被告人胡培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4时50分许,被告人胡培园醉酒后驾驶车牌号豫AMXXXX号轿车沿建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艾尚酒店门口时,与宣某某停在路基上的豫A2XXXX号号轿车(该车车主为从某某)、周某某停在路基上的苏E9XXXX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该两辆轿车受损。经检验鉴定,胡培园血液中血醇含量为257.54mg/100ml,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胡培园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评估,从某某车牌号为豫A2XXXX号号轿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2341元,车牌号为苏E9XXXX号轿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2625元。 另查明,豫A2XXXX号号轿车受损后,所花费有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为714元,估价鉴定费为1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日5时10分许,其在建业路艾尚酒店睡觉,酒店方面通知其停在酒店楼下的车牌号为豫A2XXXX号号轿车被撞了,其赶到现场后发现其车被一辆车牌号为豫AMXXXX号轿车给撞了,司机坐在驾驶位上睡着了。周某某证言亦证实,其停放在建业路艾尚酒店楼下的车牌号为苏E9XXXX号轿车被一辆车牌号为豫AMXXXX号轿车撞坏的情况,与宣某某的证言相一致。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日4时37分左右,其当时在建业路艾尚酒店门口值班,看到一辆车牌号为豫AMXXXX号轿车从建业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艾尚酒店门前,直接冲到路西侧路基上停放的豫A2XXXX号号轿车右侧后部,后继续加油撞该车,并使该车向左侧横移,挤撞上左侧停放的苏E9XXXX轿车右侧。肇事车内只有驾驶人一个人,直到民警到场都没下车。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对事故现场的情况予以证实。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对胡培园进行血醇含量测定,胡培园血醇含量为257.54mg/100ml。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胡培园驾驶信息及驾驶车辆的相关信息。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中,胡培园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胡培园负事故全部责任,宣某某、周某某无责任。 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车主从某某的车牌号为豫A2XXXX号轿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341元;车牌号为苏E9SH05轿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625元。 8.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日4时50分许,胡培园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郑州市金水区建业路艾尚酒店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后民警接110指令在事故现场将胡培园抓获。 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胡培园的身份情况。 10.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回执对被告人胡培园的判刑情况予以证实。 11.被告人胡培园对其醉酒驾驶的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从某某提交的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票据等材料证实了其车受损后的花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培园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培园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培园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胡培园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胡培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培园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从某某因被告人胡培园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其请求判令胡培园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胡培园对从某某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从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从某某的损失包括:豫A2XXXX号轿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2341元,估价费120元,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为714元。 根据被告人胡培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胡培园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胡培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其中原判决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胡培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一百七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卓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