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份,被告人邢某某在中信银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40XXXXXXXXXXXXXX。邢某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截止到2014年7月9日,欠款总额人民币77399.64元,其中该卡透支本金为人民币44660.30元,利息等费用为人民币32739.34元,后经中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还款。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邢某某的家属向中信银行偿还欠款5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催收记录、存款回单、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份,被告人邢某某在中信银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40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邢某某使用该信用卡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透支消费。自2012年12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未再还款。期间,发卡银行多次向其催收,邢某某拒不还款。截止案发,该信用卡尚欠透支本金人民币44660.3元。2014年7月14日,邢某某的家属向中信银行偿还欠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中信银行报案材料及倪某某的证言,证实邢某某于2008年1月份在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并使用,2012年12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还款,共欠本金44660.30元的事实。 2.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材料、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催收记录、存款回单证实邢某某办理信用卡并使用,经银行多次催收未归还,在案发后归还透支本金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邢某某的身份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邢某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5.被告人邢某某对其没有能力还款而使用中信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经银行多次催收未归还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6.郑州市二七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将邢某某纳入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第三款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第四款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第五款规定:“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宣判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恶意透支44660.3元,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邢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邢某某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红 人民陪审员 丁文风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娄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