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9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风群,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9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焦建,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9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谢政武、张文涛,河南律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郭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刘风群,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焦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政武、张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凌晨5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路东里路东南角XXXKTV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纠纷,相互殴打,后被告人黄某甲、郭某某、黄某乙(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无故对被害人李某乙、吴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胸部三处肋骨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郭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寻衅滋事罪对黄某甲、郭某某、王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某甲、郭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护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赔偿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5时10分许,被害人李某乙和其朋友到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路东里路东南角XXXKTV306包房喝酒唱歌。期间,该KTV服务员张某某、郭某某在包房内陪侍,后因三人不给服务费,张某某叫来被告人王某某帮其索要小费,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后被告人黄某甲、郭某某、黄某乙(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对被害人李某乙、吴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胸部三处肋骨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甲、郭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2014年6月15日凌晨,其和崔某某、吴某某酒后到金水区紫荆山路与东里路西南角XXXKTV306包房唱歌,服务员介绍了两个女孩过来点歌、聊天,到5时许,其上洗手间还没回到房间,那两名女子和一名年轻男子(即被告人王某某)过来要小费,其和王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接着又过来五、六名年轻男子朝其身上拳打脚踢,将其打到一个包房里面。 2.证人吴某某(系被害人朋友)的证言,2014年6月15日4时许,其和李某乙、崔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路东里路XXXKTV唱歌,服务员介绍了两个女孩过来点歌,后因为小费的事情一名穿白色衣服男子(即被告人王某某)和李某乙厮打在一起,其去劝架时也被该男子殴打,接着又过来几个人用脚往李某乙身上踹,后其被一名男子拉到一个屋里面不让出来。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上述事实。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15日1时30分许,其和郭某某在XXX306包房陪三名男客人喝酒聊天,后因时间较晚其想走,就和服务员找三名客人要小费,但三人推来推去不愿意给钱,然后其在大厅碰到王某某,听说客人不给小费提出和其找客人要小费,一光头男子(即被害人李某乙)在房间里一直辱骂并将其和王某某推到房间外面,王某某和李某乙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他们相互朝对方身上拳打脚踢,并用拳头朝对方头上打,后其叫来KTV的孙总和龚总将二人拉开,这时黄某甲带着一群年轻男子跑过来朝李某乙身上、肚子上打并将他推到旁边一个包房里面,之后黄某甲、王某某和那群年轻男子就跑了。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上述事实。 4.证人孙某某(系K秀馆KTV的值班经理)的证言,2014年6月15日5时10分许,其在XXXKTV三楼吧台算账时听见走廊有打架的声音,其过去看见一名年轻男子正在和三名中年男子对打,其叫服务生过来拉架,从大厅方向过来一群年轻男子冲过去开始对着三名男子拳打脚踢,后从电梯逃跑。证人王某(系服务员)的证言与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甲、郭某某即为寻衅滋事的人。 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乙胸部三处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7.谅解书、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甲、郭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李某乙10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8.司法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郭某某、王某某户籍地司法机关经评估认为三人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郭某某、王某某均系被动到案。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郭某某、王某某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14日23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路东里路西南角XXXKTV,因帮朋友张某某向客人要小费,与李某乙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在被劝开后,黄某甲等人见到其被打,又伙同其和几名男子对李某乙进行殴打致李某乙受伤。被告人黄某甲、郭某某对参与殴打李某乙的事实予以供述,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郭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郭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黄某甲、郭某某、王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被告人黄某甲、郭某某、王某某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甲、郭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郭某某、王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黄某甲、郭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