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涛,男,1971年8月1日,回族。2008年1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8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3月26日被刑事拘留,4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再次实施盗窃于2014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涛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不到案被上网追逃,后因被告人再次实施犯罪被抓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6日以郑金检公诉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马涛行至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路与东里路交叉口处盗窃被害人邵某某电动车时被发现后被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296元。 2014年12月22日5时许,被告人马涛行至郑州市金水区升龙凤凰城小区XX号楼X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盗走,马涛在骑车离开的路上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170元。现赃车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对马涛予以处罚。 被告人马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马涛行至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路与东里路交叉口处将被害人邵某某电动车盗走,后被被害人发现而将其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29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2014年3月11日19时20分许,其将电动车停放在金水区紫荆山路与东里路西北角后去办事,出来后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其按着电动车的报警器找车,后在马路对面发现其的电动车被一名男子(即被告人马涛)在用螺丝刀撬车子,其上前抓住马涛并报警。 2.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96元。 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涛辨认出盗窃的赃款及作案工具。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4日5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紫金山路与东大街广发银行将被告人马涛抓获。 6.被告人马涛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二、2014年12月22日5时许,被告人马涛行至郑州市金水区升龙凤凰城小区XX号楼X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盗走,马涛在骑车离开的路上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7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2014年12月21日17时许,其把电动车停放在金水区升龙凤凰城X区XX号楼X单元楼下。22日5点半,其发现电动车被盗。报警后其男朋友送其上班走到未来路口时发现一男子骑着其的电动车,后在郑汴路与紫荆山路交叉口向西将该男子拦住并带到派出所。 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涛辨认出盗窃的赃物及作案工具。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4.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绿佳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70元。 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4日5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紫金山路与东大街交叉口将被告人马涛抓获。 6.到案经过证实,马涛因盗窃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民警抓获,后马涛因取保候审不到案被网上追逃,于2014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民警抓获。 7.被告人马涛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涛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马涛被判刑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马涛作案2起,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46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涛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马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马涛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犯罪,社会危害性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马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舟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