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慧,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2000年6月30日因偷窃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02年9月29日因吸毒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5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2日因吸毒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09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11日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王瑞峰,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1989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11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11日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慧、王瑞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慧、王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5时许,被告人韩慧伙同王瑞峰在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郑州人民医院住院部盗窃三星牌Note3型号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销赃,现赃款已被二人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4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慧、王瑞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慧、王瑞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5时许,被告人韩慧、王瑞峰在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郑州人民医院住院部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三星牌Note3型号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2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4日,其儿子在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上的郑州人民医院急诊楼住院部住院,其与妻子在此处陪护。其妻子将其一部白色三星牌Note3型号手机放在病床头的柜子上,后就休息了。早上8时许,其妻子发现该手机被盗。经查看监控发现,2014年10月24日5时53分许,有两名男子,一个戴帽子、一个戴眼镜,进入病房将其手机盗走。2014年10月29日7时许,郑州人民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抓到了两个小偷,其发现就是盗窃其手机的人,后其就报案了。证人高某、陈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相一致。 2.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三星牌Note3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2240元。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韩慧、王瑞峰辨认确认了作案地点。 4.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韩慧、王瑞峰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5.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韩慧、王瑞峰的前科情况予以证实。 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9日7时许,民警接郑州人民医院保卫科报警称抓获两名小偷,遂赶到现场将韩慧、王瑞峰依法传唤到案。 7.被告人韩慧、王瑞峰对在医院内盗窃手机的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慧、王瑞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慧、王瑞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韩慧、王瑞峰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韩慧、王瑞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韩慧、王瑞峰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在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3.在医院秘密窃取病人或其亲友财物,在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 根据被告人韩慧、王瑞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慧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瑞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韩慧、王瑞峰退赔赃物三星牌Note3型手机一部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二百四十元依法予以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卓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