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798号 原告张天增,男,1957年8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小杰,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红旺,男,1968年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马新乾,男,1959年12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张天增诉被告赵红旺、马新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增委托代理人冯小杰、被告赵红旺、被告马新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天增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关系一般,来往不多。2013年11月份因被告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合计70000元,并约定利息。后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原告需要用钱向二被告讨要借款时,二被告一再推脱。现诉请二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两份,证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赵红旺、马新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013年12月17日被告赵红旺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马新乾提供担保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 被告赵红旺(口头)辩称,其中20000元的借条是先打条后给的钱,原告仅实际支付了10000元。 被告赵红旺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供马新乾、苌鸣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20000元的借条张天增实际上只支付10000元。 被告马新乾(口头)辩称,20000元的借款原告确实只给了被告赵红旺10000元,且被告马新乾对20000元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马新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2013年11月9日借款50000元没有异议,但主张2013年12月17日的20000元借款原告仅实际支付给被告赵红旺10000元;原告对被告赵红旺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马新乾系本案被告,证言没有法律效力,证人苌鸣出庭并未在法定期限申请,即使出庭其证言亦不具备证明力。 庭审过程中,被告张红旺当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案件事实,但由于其并未在法定期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本院准许证人苌鸣出庭接受质询后,其坦言并未看见该20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效力不足,无法推翻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即借条本身所证事实,马新乾系本案被告,其证言亦不具备证明效力,故对被告赵红旺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11月9日,二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天增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做生意用,每月进利润捌万元正,借款人:马新乾、赵红旺。”2013年12月17日,被告赵红旺以急需用钱为由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天增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赵红旺,每月伍千元利润加肆仟元共玖仟元整,担保人:马新乾,2013.12.17号。”后原告催要借款无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红旺、马新乾向原告张天增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借款本金,约定了利息,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应依法共同偿还债务;被告赵红旺另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及利息,应依法偿还债务,被告马新乾作为保证人,由于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马新乾应依法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主张两笔借款共7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起诉并未主张借款利息,视为对此部分的放弃,本院不再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红旺、马新乾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天增其中一笔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赵红旺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张天增另一笔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马新乾依法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天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赵红旺和被告马新乾共同负担(二被告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韦 鹏 代理审判员 陈克清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沛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