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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彦良与宋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681号 原告吴彦良,男,汉族,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现昌,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锦利,女,汉族,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谷鑫,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愿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681号
原告吴彦良,男,汉族,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现昌,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锦利,女,汉族,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谷鑫,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愿,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吴彦良与被告宋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现昌、被告委托代理人谷鑫、许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宋锦利通过张某某在封丘原告处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豫某某号别克车作抵押。后来原告将该车返还给被告,原告多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为被告质证意见):
2012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到期应予归还。[对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名字和当事人名字不一致,应是宋锦利,而不是宋晓利,该借条不是原告自愿出具,系被胁迫下出具,没有真实的借款,借条没有明确指示对象,不能证明原告是出借人,该借条不能证明原告将款项交给宋锦利。]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实际是原告伙同其朋友张某某利用胁迫手段逼迫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张某某利用被告的别克车作抵押后,原告支付的款项全部被张某某挥霍。就此事被告曾于2012年6月28日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报案,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于2012年8月对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予以刑事立案,后因张某某又涉嫌诈骗罪被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局清水河派出所立案侦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将张某某敲诈勒索罪卷宗移送至罗湖区公安局并案处理,现张某某已被判刑入狱。被告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并没有实际借用原告的款项,因此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涉及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纠纷,且刑事案件已经判决执行,被告提交的“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的内容足以证明被告是被胁迫出具的借条,且被告没有实际借用原告的款项,基于该刑事案件的判决已生效并依法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相关规定,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为原告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1、2012年10月12日民事起诉状一份,
2、2012年6月27日借条一份,3、2014年6月11日撤诉申请书一份,4、2014年6月11日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5、2013年10月14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告曾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相同诉讼,但因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便提出撤诉申请;2、根据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列明的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实际是刑事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胁迫手段逼迫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取得的款项被张某某挥霍,被告作为刑事被害人没有实际借用原告的款项,因此不应承担还款义务。3、本案应定性为刑事案件,不属于民事纠纷,且本案涉及的刑事犯罪已经判决执行,因此,法院应驳回本案起诉。[起诉状只能证明原告曾向张某某、宋锦利主张过权利,不能证明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的事实;对借条、撤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均无异议,因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是复印件,对其有异议,该判决书不能认定被告主张的本案属刑事案件,不属民事纠纷,判决书第11页所认定的事实仅仅认定轿车,对本案借款事实没有认定,即使本案被告是受胁迫的,可以在法定一年内予以撤销,所以被告受胁迫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判决书以宋某利名义出现,与本案是否相关,被告应予证明。]
第二组证据: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发还物品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曾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相同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封丘县法院将被告的豫某某牌别克车查封,后被告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报案,郑州金水二分局查明本案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实情后,将被告的别克车取回发还被告。本案原告再次依据相同证据起诉显然违背基本事实,法院应予以驳回。[清单只是证明公安局把豫某某牌别克车返还,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下午,张某某将被告宋锦利从河南财经政法大学门口强行拉上车后带至新乡等地,逼迫被告将其所有的豫某某牌别克车一辆抵押给他人借款150000元,并由张某某执笔书写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条上签上了名字,抵押所得的款项150000元被张某某挥霍。抵押车辆于2012年10月2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发还被告。
原告吴彦良持2012年6月27日的借条于2012年10月12日将张某某、宋锦利诉至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宋锦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后于2014年6月11日以“根据案情特提出撤诉”为由向封丘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封丘县人民法院于同日下发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原告又持2012年6月27日的借条于2014年9月25日将宋锦利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宋锦利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民初字第08169-3号民事裁定书、借条、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发还物品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宋锦利通过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以原告所有的豫某某号别克车作抵押,后原告将抵押车返还给被告,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中除原告起诉向法院提交的借条外,原告无其它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某逼迫宋锦利将自己的一部黑色别克君越轿车(豫某某号)以150000元抵押给他人,抵押所得款项被张某某挥霍。本案中,原、被告互不相识,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主观需求,综上,原告仅以2012年6月27日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彦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郭瑞敏
审 判 员  韩建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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