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宁,曾用名刘名扬,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宁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于2014年12月30日以新郑检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份,被告人刘宁化名刘名扬,冒充中铁七局的领导,以能为受害人刘某某的女儿时某某安排到中铁七局工作为由,骗取其现金9600元。 2、2012年2月份,被告人刘宁化名刘名扬,冒充中铁七局的领导,以能为受害人常某某的女儿马某某安排到中铁七局工作为由,骗取其现金17000元。 3、2011年6月份,被告人刘宁化名刘名扬,冒充中铁七局的领导,以能为受害人周某某的女儿安排到中铁七局工作为由,骗取其现金97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宁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常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时某甲、冯某某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人刘宁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刘宁系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份,被告人刘宁化名刘名扬,冒充中铁七局的领导,以能为受害人刘某某的女儿时某某安排到中铁七局工作为由,骗取其现金9700元。 2、2012年2月份,被告人刘宁化名刘名扬,冒充中铁七局的领导,以能为受害人常某某的女儿马某某安排到中铁七局工作为由,骗取其现金17000元。 3、2011年6月份,被告人刘宁化名刘名扬,冒充中铁七局的领导,以能为受害人周某某的女儿安排到中铁七局工作为由,骗取其现金9700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刘宁的亲属分别退还被害人被骗款项刘某某9700元,常某某17000元,周某某97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宁供述,2011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某到他家找他,问能不能安排其女时某某到中铁七局正式工,他说可以,需要6700元钱,并准备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材料。第二天在新郑市郑韩路东段路边见面刘某某就把钱和材料给他了。过了几天,他给刘某某打电话说,手续办的差不多了,需要请客再拿3000元钱。刘某某就到新郑市新建路与郑新路交叉口将钱给他,以后刘某某再打电话问安排工作的事情,他就说快了,再等等。2012年2月份的一天,常某某和他母亲高某某的朋友冯某某一块到他家找他,问他能不能给其女儿马某某安排中铁七局正式工。他告诉常某某说没问题,他问问领导需要多少钱。等到2月底,他给常某某打电话,让把她女儿马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送到新郑市后屯教堂门口,然后他给常某某说让她准备10000元钱,跑工作用,到2012年5月1日马某某就可以到中铁七局上班了,说完他走了。2012年3月初,他给常某某发了一条显示其工商银行账号和户名的短信,给常某某打电话让给其汇10000元人民币。又过了几天,他又给常某某打电话说安排工作还需要钱,让常某某往他的银行账号汇了3500元。到2012年6月份他给常某某打电话说安排工作钱不够,还需要3000元,并给常某某发了一条显示其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和户名短信,常某某分两次给他银行卡上汇了3000元人民币。又过了一个月,他又给常某某打电话要4000元钱,常某某说没钱,只有500元钱,他到新郑市解放路找到常某某把钱拿走了。后来常某某给他打电话,他说快了,再等等。2013年8月份,他抱有侥幸心理没有向公安机关讲的事情经过。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1年7月份左右,她女儿时某某毕业后没有找到工作,她听说教场的刘名扬能帮助别人找工作,一天晚上,她和丈夫时某甲商量后就到刘名扬家中,刘名扬知道她的来历后说他在中铁七局上班,活动活动可以安排其女到铁路局办公室上班,属于合同工,需要花6700元钱办理档案。她听信刘名扬的话,回家和丈夫时某甲商量后就把女儿时某某的相关材料准备一下,第二天将6700元现金和女儿的相关档案在新郑市新华办教场郑韩路附近交给刘名扬。刘名扬收到钱和材料后,向她保证一定很快办下来。过了几天,刘名扬给她打电话,说手续办的差不多了,需要拿出3000元钱请客。她信以为真,就准备了3000元钱赶到新郑市新建路与郑新路交叉口将钱交给刘名扬。过了一个月左右,她不见动静,就找了刘名扬几次,刘名扬一直推。到2014年4月份她感觉上当受骗,就打电话给刘名扬要跑工作的钱,一直推到5月份刘名扬也没有给个答复,她就到新郑市新华路派出所报警了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的内容和被告人刘宁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4、被害人常某某陈述,2012年2月份的一天,她听她姐姐冯某某说教场的刘名扬能帮助找工作,她就和冯某某到新郑市北关教场刘名扬的家中,见到刘名扬说她女儿马某某毕业了没有找到工作,想让刘名扬给安排工作。刘名扬一口答应,并说没有问题。2012年2月的一天,刘名扬给她打电话约她在新郑市后屯教堂门口见面,她把她女儿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给了刘名扬,刘名扬说跑工作需要10000元钱,让她回去准备钱。等到2012年3月初,刘名扬给她打电话,让她汇钱,并给她发了一条有银行账号的短信。她就到新郑市和庄镇烟厂门口的工商银行给刘名扬汇了10000元钱,过了几天,刘名扬又让给他汇钱,她又在同一地点同一账号汇去3500元钱,到2012年6月份,刘名扬又以安排工作需要为由让她给汇钱,并又给她发了银行信息的短信。她分两次在新郑市和庄镇烟厂门口的农村信用社给他汇了3000元钱。等到7月初,刘名扬又打电话要钱,她说没有钱只有500元,在新郑市解放路与烟厂交叉口的红绿灯路边的移动营业厅把500元钱给他后就走了,在以后,刘名扬又多次要钱她没有给。她多次问刘名扬工作的事,刘名扬一拖再拖。等到2013年2月份的一天,她到刘名扬家中,问刘名扬要钱,刘名扬说可以,让她再给他介绍个找工作的人,然后再退。她意识到上当受骗了,就报警了的事实经过。 5、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1年夏天,他碰到刘名扬,刘名扬说能安排他女儿到中铁七局当售票员。到11月份时他去找刘名扬,刘名扬说工作差不多了,说他女儿的毕业证有问题需补办,让他拿3700元给他女儿办手续。快到元旦时,刘名扬给他打电话说去帮他女儿办事不能空着手,又让他给刘名扬3000元。快到春节,他打电话问刘名扬,春节过后能不能让他女儿上班,刘名扬说能,刘名扬说春节去领导家再安排安排,又让他给3000元。过完春节,他再给刘名扬打电话,刘名扬开始以各种借口推脱,一直到2014年4月份,刘名扬也没有安排他女儿上班。2014年5月份,刘某某到新郑市新建路派出所反映问题,他也来了。后来刘名扬父亲把刘名扬骗的钱退了,他出具一份谅解书和收到条。 6、证人时某甲陈述的内容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7、证人冯某某陈述的内容与被害人常某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8、图片资料、银行信息单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宁诈骗过程的事实情况。 9、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刘宁到案经过。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宁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宁因诈骗犯罪被判刑的犯罪情况。 15、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宁的亲属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宁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刘宁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宁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3、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新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宁所判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刘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判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已缴纳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7个月零1日,应予折抵。即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