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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 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7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凌晨,在新郑市新烟办“自由空间KTV”门口,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将唐某某打伤。后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的左侧眼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沈某、沈某某、马某某、李某甲、左某某、刘某、李某、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凌晨,在新郑市新烟办“自由空间KTV”门口,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将唐某某打伤。后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的左侧眼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1、被告人张某某已于2014年11月18日赔偿被害人唐某某、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万元,张某某并于同日获得谅解。
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9日到新郑市公安局新烟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11月3日凌晨,他酒后应沈某某的邀请到新郑市新烟办解放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自由空间KTV”,在KTV门口听到一名年青男子说了什么,他以为对方骂他,就朝其脸上打了一拳的事实。
2、被害人唐某某陈述,2014年11月2日晚上,他和李某、张某某等人到新郑市新烟办解放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自由空间KTV”唱歌后与该KTV服务生发生口角、厮打,双方被劝开后,他们准备离开时被KTV的人拦着不让走,后来了一群人准备拉着刘某打,他去劝架时被一个人用拳头打中左眼,打他的男子自称西亚斯的某某。
3、证人左某某证实,2014年11月3日凌晨,他在自由空间KTV门口看到唐某某与一群人理论,他去劝说但没效果就报警,民警正在劝解时,一个叫某某的人用拳头打唐某某的头和脸部,他劝架时被一群人拳打脚踢的事实。
4、证人刘某证实,2014年11月3日凌晨,他应李某邀请去自由空间KTV喝酒,他们离开到一楼大厅时被两个人拦下,后从两辆出租车上下来一群人,这些人过来就问是谁,其中一个人自称西亚斯某某,某某抓着他的领子问是不是他,唐某某称他刚来,某某松开他后就一拳打在唐某某左眼上,跟着某某一起来的人也想动手被他和“小宝”拦下,唐某某的丈哥左某某去劝架,但被一群人群殴,后唐某某和左某某被120拉走。
5、证人沈某某陈述,2014年11月3日凌晨1点多他准备送酒后的张某某回家,他接到马某某电话称被打让去帮忙调解,他载着张某某到自由空间KTV门口,马某某指着几个人称打其和朋友李某某,他和某某拉着对方不让走,在撕扯过程中,张某某朝其中一个人脸上打了一拳,那个人被120拉走的经过。
6、证人马某某证实,2014年11月2日晚上他酒后到自由空间KTV唱歌,离开时李某某称其被打,打的人准备走,他们就拦下对方,他联系沈某某,之后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
7、证人李某证实,2014年11月3日凌晨他在自由空间KTV被一个男的骂、掐脖子,后被KTV服务员劝走,他离开走到大门口时被该男子及领的人拦着,他在朋友劝说下打的走了,他不知道KTV外面打架的事,后唐某某电话联系称其被人打了。
8、证人李某甲证实,2014年11月3日凌晨,他酒后到自由空间KTV找朋友田某,在三楼看到看到有人打架,因其中有三四个人看着眼熟就劝架,但被一个穿灰皮衣的男子打的事实。
9、证人李某某证实,他自2012年在自由空间KTV做营业主管,2014年11月3日凌晨他被分别从K01房间和卫生间出来的两个人辱骂、扇耳光,他去找对方理论时,K01房间客人与一个路过的客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他和派出所民警劝架过程中他被推倒的经过。证人赵某某、沈某证言与证人李某某证言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10、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唐某某的伤情。
11、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和解告知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唐某某损失及获得谅解的情况。
12、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
13、户籍证明、新郑市公安局和庄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故意伤害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应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但是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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