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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州与高中军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766号 原告李建州,曾用名李建周,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高中军,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 原告李建州诉被告高中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766号
原告李建州,曾用名李建周,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高中军,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
原告李建州诉被告高中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中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州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起与母亲、妻子、女儿一直居住在小高庄的房子内。2014年7月16日,一楼住户私自将一楼公共大门门锁更换,致使原告一家人无法进入楼房,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利。事发后,经中间人、小高庄居委会、新华路办事处民事调解和110出警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一楼的公共大门拆除、保障原告通行的权利,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中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李建良以96000元价格购买高中军位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新华路东段南侧小高庄1单元3层03号房屋一套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新郑房权证字第0401008937号,丘(地)号为0014,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建良。2010年李建良将该房屋以1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建州,但未办理过户登记。位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新华路东段南侧小高庄小街2号楼、丘(地)号为0014的房屋共五层,高中军居住在该幢房屋的一层。因李建州装修房屋时漏水,李建州与高中军发生纠纷,后经小高庄居委会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现李建州以高中军将一楼公共大门的锁换掉致其无法通行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李建州与孔保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6日9时12分,孔保玲以“小高庄小街2号楼因装修房子同房东发生纠纷,房东将其家门锁换了”为由报警,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出警后,处警情况为:“7月16日9时17分处警民警到达现场,经了解该报警人因装修房子忘关水龙头,水流到一楼住房家里,双方协商解决”,处理意见为“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李建良与高中军签订的售购房临时协议书、高中军出具的收据、李建良与李建州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李建良出具的收据、接处警登记表、高中军户籍证明、本院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高中军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因修缮建筑物、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关系,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并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相邻的不动产的权利人亦应提供必要的便利。李建州因装修房屋时漏水与高中军发生纠纷,双方应本着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等原则正确解决纠纷,李建州以高中军私自更换一楼公共大门门锁为由要求高中军将一楼公共大门拆除,因李建州购买的房屋位于第三层,该楼共五层,一楼公共大门有利于保障该楼所有住户的安全,李建州在未征得其余住户同意的情况下,无权要求高中军拆除一楼公共大门,因此对李建州要求高中军拆除一楼公共大门保障其通行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建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建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琼
代理审判员  许伟红
人民陪审员  张广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晓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