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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军伟、荆自军、海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67号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伟,男,1977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67号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伟,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荆自军,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海小林,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农商银行)诉被告张军伟、荆自军、海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伟、荆自军、海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郑农商银行诉称,2007年7月23日,张军伟向原新郑市农村合作联社龙湖信用社(以下简称龙湖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10.53‰,2008年7月23日到期,由荆自军、海小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张军伟仅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付息至2007年12月31日,之后未再偿还任何本息。新郑农商银行请求判令张军伟、荆自军、海小林连带偿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被告张军伟、荆自军、海小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3日,原龙湖信用社与张军伟、荆自军、海小林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张军伟向龙湖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月利率10.53‰,2008年7月23日到期,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荆自军、海小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当日,龙湖信用社如约向张军伟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张军伟仅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支付利息至2007年12月31日,尚欠借款24000元及未支付2007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荆自军、海小林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另查明,1、原龙湖信用社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2013年4月27日,新郑农商银行以张军伟、荆自军、海小林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其偿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同年10月28日,本院准许新郑农商银行撤回该案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1275号案卷宗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龙湖信用社与张军伟、荆自军、海小林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龙湖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后,张军伟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剩余借款24000元及支付2007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荆自军、海小林作为张军伟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张军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荆自军、海小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军伟追偿。原龙湖信用社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新郑农商银行要求张军伟、荆自军、海小林连带偿还剩余借款24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
张军伟、荆自军、海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4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
二、被告荆自军、海小林对被告张军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荆自军、海小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军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60元,由被告张军伟、荆自军、海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