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卫平,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凡,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农商银行)与被告张卫平、高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瑞,被告高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郑农商银行诉称,2009年12月28日,借款人张卫平从新郑农商银行(原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新村支行)处借款60000元,约定利率10.14‰,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8日,由高凡提供连带保证作担保。2011年12月10日,被告张卫平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展期至2012年12月28日,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付息至2012年6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再偿还任何本息。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高凡辩称,担保属实,但应该由借款人张卫平偿还借款,借款人还有儿子,应该起诉他儿子。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新郑农商银行的前身)新村支行与张卫平、高凡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张卫平向新村支行借款60000元,月利率10.14‰,2011年12月28日到期,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高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新村支行如约向张卫平支付借款60000元。2011年12月10日,借款人张卫平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展期至2012年12月28日,并偿还本金10000元,担保人高凡在借款展期申请上签字同意展期。张卫平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再偿还剩余50000元本金及利息。高凡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申请,贷款本金利息回收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新郑农商银行的前身)新村支行与张卫平、高凡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新村支行依约向张卫平发放借款后,张卫平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高凡作为张卫平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张卫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其应该由借款人偿还借款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故新郑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卫平追偿。 张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2年7月1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高凡对被告张卫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高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卫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卫平、高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乔东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