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576号 原告河南省天润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海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充建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云南智慧仁核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子茗,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天润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包装公司)诉被告云南智慧仁核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仁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润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充建涛、韩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慧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润包装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5日,天润包装公司与智慧仁公司签订了《长期合作协议》,智慧仁公司委托天润包装公司加工制作包装盒,并约定了包装盒规格、材质和3.7元的单价(含内托)。至2014年1月17日,天润包装公司共发货99402套,合计货款367787.4元,双方对货物数量和货款总额均无异议。智慧仁公司已付货款257600元,尚欠货款110187.4元。2014年2月18日、4月17日,智慧仁公司提出其中21210套包装箱有质量问题,货款为78477元。智慧仁公司要求直接从该批订单货款尾款中扣除,天润包装公司对此表示同意但要求将该批包装箱21210套存放于智慧仁公司仓库。2014年4月23日,天润包装公司雇人挑拣及修补纸箱后,经智慧仁公司检验及仓管人员确定报废包装箱为11239套,货款41584.3元。另外,该批报废包装箱的内托完好,智慧仁公司已全部使用。内托成本加运费单价为每只0.55元,11239只内托的货款为6181.45元,应从报废包装箱款41584.3元中扣除,即最后扣减货款数额为35402.85元。智慧仁公司共欠货款110187.4元,扣除货款35402.85后,还应当向天润包装公司支付货款74784.5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天润包装公司请求判令智慧仁公司支付货款74784.55元。 被告智慧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委托方(甲方)智慧仁公司与受托方(乙方)天润包装公司就委托加工制作各类礼品及印刷品事宜签订一份《长期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内容如下:产品名称为智慧核桃240ml*12礼盒,尺寸343*200*170mm,配三层E瓦垫片,含税单价3.7元/套。在具体执行中,以甲乙双方盖有公司公章的订货通知单或印刷品承印合同,或双方委托人签字为准。订单上须注明印刷品的规格、单价、数量、质量要求及交货时间。印刷产品如有质量问题,甲方应在货到7日内书面通知乙方,由双方协商解决,若甲方逾期不通知,视为该印刷品合格。甲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不合格的,将单独剔出,由甲方确定数量及质量问题后,在下批制作中补齐数量或扣减货款。签订生产订单时先付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3日内根据实际数量支付货款的60%,剩余10%收到货后一个月内拿发票结清。甲方委托刘某为业务代表负责与乙方的业务往来,其工作范围为代签、确认、变更承印品订单、代收增值税发票、现金及其他与业务相关事宜。乙方委托王某为业务代表负责与甲方的业务往来,其工作范围为代签、确认承印品订单、代送增值税发票、收取支票及其他与业务相关事宜。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采取有效的方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贰份,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该《长期合作协议》上,有智慧仁公司代表刘某及天润包装公司代表王某的签名,并加盖双方各自合同专用单。同日,智慧仁公司向天润包装公司提交数量为80000套礼盒的生产订单。2014年1月14日、17日,智慧仁公司分别收到礼盒67502套、31900套,共计99402套。 2014年2月12日,智慧仁公司函告天润包装公司,截至该日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部分礼盒存在刮花、脱胶等问题,涉及金额为20546.1元;安排人员挑选的成本费用为2769.2元;以上共计23315.3元,将直接在此批订单尾款或下批订单预付款中扣除。同年2月18日,天润包装公司在智慧仁公司的函件上直接复函“同意此笔费用23315.3元在此批订单中扣除,另请贵公司暂时将此批废箱(数量5553只)放于贵公司仓库”等内容,并加盖其公章。2014年4月15日,智慧仁公司又函告天润包装公司,在2014年2月12日至该日期间发现部分礼盒存在刮花、脱胶等问题,涉及金额为57930.9元;安排人员挑选的成本费用为3461.5元;以上共计61392.4元,将直接在此批订单尾款中扣除。同年4月17日,天润包装公司又在智慧仁公司的函件上直接复函“同意此笔费用61392.4元在此批订单尾款中扣除,另请贵公司暂时将此批废箱(数量15657只)放于贵公司仓库,我公司于5月前去处理”等内容,并加盖其公章。2014年4月28日,经天润包装公司与智慧仁公司共同核实,废箱数量为11239套而非21210套。 天润包装公司提交2014年5月20日的商务函及同年7月1日的瓦楞报价单,拟证明智慧仁公司欠礼盒配套内托11239只,按单价0.55元/只计算,此货款为6181.45元。智慧仁公司对天润包装公司的商务函未作复函。 另查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8日,智慧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天润包装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177600元,共计257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长期合作协议》,生产订单,发货单,物料入库单,函件,瓦楞报价单,银行转账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天润包装公司与智慧仁公司签订的《长期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天润包装公司提交的发货单、物料入库单,可以证明其已向智慧仁公司交付定作物礼盒数量为99402套。因部分礼盒存在刮花、脱胶等问题,截至2014年4月28日,经天润包装公司与智慧仁公司共同核实,废箱数量为11239套而非21210套。因此,天润包装公司实际交付礼盒数量为88163套(99402套-11239套),按单价3.7元/套计算,货款为326203.1元。扣除已付货款257600元、天润包装公司在函件中认可的智慧仁公司安排人员挑选的成本费用6230.7元,智慧仁公司应当向天润包装公司支付货款62372.4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天润包装公司提交的商务函并未涉及内托单价,在《长期合作协议》中对内托单价也没有约定,瓦楞报价单系天润包装公司单方制作,且智慧仁公司对该商务函所涉及的内托单价及数量等内容未作复函。因此,天润包装公司要求智慧仁公司支付礼盒配套内托11239只的货款6181.45元,缺乏有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智慧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智慧仁核桃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天润包装有限公司货款62372.4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天润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9元,由原告河南省天润包装有限公司负担277元,被告云南智慧仁核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