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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智民与周存彦、许建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092号 原告王智民,男,1942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存彦,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092号
原告王智民,男,1942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存彦,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磊,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智民诉被告周存彦、许建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智民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许建新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王智民的委托代理人郭刚,被告许建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智民诉称,2014年3月29日,周存彦驾驶许建新所有的豫A692N2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23线小占庄村委会西侧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智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复核后认定,周存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豫A692N2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王智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3469.52元。
被告周存彦辩称,豫A692N2小型普通客车为许建新所有,周存彦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豫A692N2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不足部分损失,周存彦愿意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周存彦为王智民垫付医疗费17000元,此款应予返还。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诉请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符合三责险理赔条件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从原告提供病历可以看出原告住院期间治疗高血压、肺结核、肺炎,这些症状与事故没有关系,由此支出的医疗费应当扣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8时55分,周存彦驾驶豫A692N2小型普通客车沿S3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城关乡小占庄村委会西侧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王智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王智民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5019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存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智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智民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左侧股骨转子间合并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头皮下血肿、脑萎缩、肋骨骨折、高血压病2级等,长期医嘱单记载王智民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38939.71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4-6周,加强营养、加强床上功能锻炼,每6-8周复查,不适随诊。
2014年8月11日,王智民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70元。
2014年9月26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王智民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32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智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行切复固定术,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王智民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
另查明,1、王智民系农村居民。
2、豫A692N2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8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1日24时止、2013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24时止。
3、事故发生后,周存彦已支付王智民赔偿款1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周存彦对事故的发生及王智民受伤均存在过错。因本次事故系周存彦驾驶的机动车与王智民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周存彦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王智民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王智民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9069.71元(含鉴定检查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对王智民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9天,可计营养费为435元。(四)护理费:王智民提交证据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对王智民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为35天,住院29天,共计64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5091.84元。(五)残疾赔偿金:依据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其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王智民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结合王智民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9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7627.81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王智民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七)鉴定费为700元。(八)交通费:王智民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王智民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57694.36元。
豫A692N2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智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智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6619.65元,不足部分为31074.71元。
豫A692N2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智民各项损失共计24299.77元,下余鉴定费700元,周存彦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80%即560元的赔偿责任。周存彦已支付王智民的赔偿款与其应当承担款项折抵后下余1644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其应当支付王智民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周存彦。鉴于王智民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周存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足额赔偿,周存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智民各项损失共计34479.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周存彦保险金16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原告王智民负担274元,由被告周存彦负担1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左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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