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赵某,男,1998年8月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系原告赵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浩,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刘某,女,1987年1月29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丽,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诉被告邵某、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浩,被告邵某、刘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10月4日21时20分,被告邵某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豫AA220C号轿车行驶至新郑市中华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时,与沿中华路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豫AA220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就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抢险施救停车费共计16018.5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支付的责任。 被告邵某辩称,被告邵某借用刘某的车,当时邵某给原告垫付了4300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其他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邵某借用被告刘某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刘某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各项合理的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车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21时20分,邵某驾驶豫AA220C号小型轿车沿新郑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中华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赵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10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某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7323.05元,支付门诊费1547.20元。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2、颅脑外伤;3、右距骨骨折;4、腰2椎横突骨折;5、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注意卧床休息;2、不适随诊。长期医嘱单记载赵某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 另查明,1、豫AA220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刘某,邵某借用刘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事故发生后,邵某为赵某垫付43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抢险施救停车费票据,交通费,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到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赵某、邵某对事故的发生及赵某的受伤均存在过错。邵某依法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赵某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赵某要求赔偿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其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抢险施救停车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8870.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2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2天,可计营养费为180元;4、护理费,赵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身份状况及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2天,因医嘱出院后要求赵某卧床休息,出院后酌定30天,共计42天,可计护理费为3341.70元;5、抢险施救费为300元;6、停车费为80元;7、交通费,赵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赵某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531.95元。 豫AA220C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410.2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某护理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4041.70元。邵某依法应支付赵某停车费32元,邵某已支付赵某的赔偿款4300元,与其应承担款项折抵后,下余426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应支付赵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邵某。鉴于赵某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邵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共计9183.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新郑市法院收费处(开户单位名称:新郑市人民法院收费处,开户行:中行新郑支行,账号:255929281082。开户行行号:104491062426)。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邵某保险金42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邵某负担138元,原告赵某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魏学锋 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