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3204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6年10月29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举行结婚仪式,婚生子宋某甲2007年4月9日出生,2009年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吵架、打架,而且被告经常在外打架斗殴给家庭及子女带来很多不好的影响,婚后原告过着痛苦不堪的生活,实在与被告无法生活,经过多次调解无果。致使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原告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过法定时间被告不予改正,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真挚,被告于2008年出外打工,以保证原告和儿子的生活,因长期在外,原告耐不住寂寞,产生了动摇,随做出了离婚这一不冷静的决定。婚生子宋某甲一直由被告抚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更不能离婚。被告在外打工,双方没有见面的机会,请求法院再给一次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4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甲,现在随被告一起生活。2009年2月12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家务琐事,原告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相恋、生子、结婚经历5年之久,双方婚姻基础较好。被告外出打工时间较长,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双方缺乏感情沟通、交流的机会,致使双方感情出现了问题,在以后的生活中,被告应给予原告更多的关心与关爱,只要双方进行正常的沟通与交流,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从有利于家庭、社会和谐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应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慧凤 审 判 员 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 贾小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