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017号 原告高某某,女,1983年9月21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赵文奇 审 判 员 闫 琳 人民陪审员 李宪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