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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亮与常建超、苏端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02号 原告龚亮,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二旺,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常建超,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苏端端,女,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龚亮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02号
原告龚亮,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二旺,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常建超,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苏端端,女,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龚亮诉被告常建超、苏端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亚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亮的委托代理人龚二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建超、苏端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分八次从原告处借现金共计804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043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常建超、苏端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常建超、苏端端向龚亮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伍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借款人,常建超、苏端端,2011年8月26日。”2011年10月12日,常建超、苏端端向龚亮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从龚亮处借取现金400000元整(肆拾万元整),借款人,常建超、苏端端,2011.10.12日。”2012年2月6日常建超给龚亮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15000元整(壹万伍仟元整),常建超,2012.2.6号。”2012年4月11日常建超给龚亮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显示:“今欠现金贰万捌仟叁佰元整(3月11日-4月11日利息)。2012.4.11号,常建超。”庭审中,原告称“3月11日-4月11日利息”为这笔借款的借款期限。2012年5月16日,常建超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显示:“今借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常建超,2012.5.16日。”2012年8月11日,常建超给龚亮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现金36000元(叁万陆仟元),常建超,2012.8.11。2013年7月3日,常建超给龚亮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从龚亮处借取现金90000元整(玖万元整),2013.7.3,常建超。”2013年12月31日,常建超给龚亮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拾柒万元整(170000元整)。2013.12.31号,常建超。”
另有常建超、苏端端结婚登记表一张,拟证明常建超、苏端端于201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欠条》、新郑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常建超分八次向原告龚亮借款共计804300元,有常建超出具的借条、欠条可以证实,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龚亮要求常建超偿还借款804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常建超与苏端端系夫妻关系,常建超向龚亮共借款804300元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当由两人共同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所有借款的利息均口头约定月息2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对于2011年8月26日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了3个月借款期限及2012年4月11日借款28300元双方约定了一个月借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这两笔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六笔借款,原告要求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催要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其他六笔借款应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
被告常建超、苏端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建超、苏端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龚亮借款783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常建超、苏端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龚亮借款72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3元减半收取5922元,由被告常建超、苏端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亚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韩 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