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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牟县刘集供销合作社与中牟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贺秀芝土地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新行初字第35号 原告河南省中牟县刘集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国领,主任。 委托代理人雷全甫,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中牟县商都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潘开名,县长。 委托代理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新行初字第35号
原告河南省中牟县刘集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国领,主任。
委托代理人雷全甫,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中牟县商都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潘开名,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贺秀芝。
委托代理人武英群,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中牟县刘集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中牟县刘集供销社)诉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贺秀芝土地登记一案,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牟县刘集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雷全甫、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霞、第三人贺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英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14月,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贺秀芝颁发了牟国用(2013)第1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中牟县刘集供销社诉称,1962年,原告以划拨方式取得了南院土地的使用权(座落位置郑刘公路南侧,刘集供销社南院),后一直占有、使用,并租赁给本社职工张同钦、李平福、张京京、李玉堂、李明亮、李新藏、李艳玲等人经营。近期,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起诉讼中,得知被告把原告南院的588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划拨给第三人贺秀芝使用,并为贺秀芝颁发了牟国用(2013)第1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划拨用地记录》等法律、法规规定,第三人贺秀芝不具备取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资格,故被告为第三人贺秀芝颁发牟国用(2013)第1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贺秀芝颁发的牟国用(2013)第1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牟县人民政府为贺秀芝颁发的牟国用(2013)第1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对贺秀芝作出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3、中牟县人民政府牟政土(2013)52号《中牟县人民政府关于贺秀芝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批复》;证据1-3用于证明第三人贺秀芝依法不具有使用国有划拨土地的资格,中牟县人民政府把原告中牟县刘集供销社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变更登记给贺秀芝、为贺秀芝颁发国有划拨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4、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牟国土资文(2013)41号《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贺秀芝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请示》,用于证明该证据所使用的依据是错误的,中牟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中原拍卖行的拍卖行为已被中牟县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无效。5、中牟县人民法院(2002)牟法执字第244-1号民事裁定书;6、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执复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证据5-6用于证明一、二审人民法院均裁定河南中原拍卖行的拍卖行为违法,并确认河南中原拍卖行与贺秀芝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7、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8、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9、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执复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证据7-9用于证明原告中牟县刘集供销社和张同钦等7人在得知中牟县人民法院把原告的国有划拨土地裁定给贺秀芝后一直在诉讼中。10、中牟县供销社收管原告中牟县刘集供销社公章的时间和基层供销社用章记录,用于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15中公章是伪造的;1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划拨用地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证明内容同证据1-3。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是按照法定程序为第三人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对原告提交的判决书、裁定书不完全清楚;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见到该组证据,不发表意见;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对裁定内容不知情;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无法判断该证据中印章的真实性;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适用本案。第三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是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涉及的承办人因涉嫌违纪已经得到处理;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证明目的是错误的;对证据7-9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2012年就知道第三人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了,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3个月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原告起诉;认为证据10属于内部问题,协议上有原告原法人签字,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与本案无关,恰好能够证明被告履行的是司法协助程序。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1962年以划拨方式取得了刘集供销社南院的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面积经实测为5889平方米,因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借款,该行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中牟县人民法院下发(2002)牟法执字第244-5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原告位于中牟县刘集镇的土地6083.50平方米之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全部附着物变卖给本案第三人贺秀芝,贺秀芝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中牟县人民法院给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下发了(2002)牟执字第2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贺秀芝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到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要求将原告的南院土地5889平方米变更给其本人。被告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为第三人贺秀芝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并颁发了牟国用(2013)第1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贺秀芝颁发牟国用(2013)第1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依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的义务,并不违法,本案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登记卡;2、土地登记审批表;3、土地登记申请书;4、申请;5、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完税证;6、河南省不征收土地增值税证明;7、河南省不征收契税证明;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9、中牟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牟政土(2013)52号);10、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文件(牟国土资记(2013)41号);11、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会议纪要(牟国土资记(2013)2号);12、刘西林身份证复印件;13、委托书;14、贺秀芝身份证复印件;15、2014年9月4日原告证明;16、拍卖成交确认书;17、中牟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18、中牟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19、郑州市城镇村庄土地地籍调查申请申报表;20、1988年11月19日原告证明;21、图;22地籍调查表;23、地籍调查表法人代表;以上证据均用于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本案涉案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记载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第三人不具备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条件,被告登记为划拨土地使用权违法;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申请登记,被告制作的土地登记审批表错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不具备使用国有划拨土地的条件,被告让第三人提出使用国有划拨土地的申请违法;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拍卖成交确认书已经被撤销;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批准为划拨用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对证据6、7、8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不能使用国有划拨土地,被告不征收增值税、契税及签发的划拨决定书的行为违法。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不具备使用国有划拨土地的主体资格,被告的行为违法;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作出依据已被确认无效,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依据违法的拍卖行为作出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认定事实错误,成交确认书已经被确认无效;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表述的内容错误,且该证据中的印章是假的;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拍卖成交确认书已被两级人民法院确认无效,被告仍将其作为变更登记的依据是违法的;对证据17、18有异议,认为中牟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把原告的国有划拨土地变卖给第三人违背了法律规定,而且是名为变卖则实为划拨;对证据21有异议,认为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并未对现场进行勘查;对证据2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时间上本末倒置、四邻标注有误;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时间上有错误;对证据2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东邻标注有误;对证据12、13、14、19、20、23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贺秀芝述称,第三人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土地使用权,中牟县委、县政府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已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确权。2012年,原告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开庭时,第三人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以证据的形式提交法庭,原告已经知悉,故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诉状落款时间)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期限,且被告是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竞买合同;2、竞买合同补充协议;3、拍卖成交确认书;用于证明第三人是通过拍卖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第二组证据:1、中共中牟县委、中牟县人民政府信访联席会议纪要;2、2011年6月15日,中牟县刘集供销社和第三人签订的土地及土地附属物转让协议书;3、中牟县人民法院(2002)牟法执字第244-5号裁定书,4、中牟县人民法院(2002)牟执字第2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5、中牟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6、中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建设用地证书;用于证明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过程和合法性。第三组证据:1、异议书一份;2、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3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异字第14执行裁定书;4、郑州中院(2014)郑执复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5、郑州中院(2014)郑执复字第8执行裁定书;6、郑州中院(2014)郑执复字第9执行裁定书;7、郑州中院(2014)郑执复字第10行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在2013年就已经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建设用地证书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已经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定为无效;认为第二组证据没有说把地给第三人;认为第三组证据证明的三个月诉讼时效不适用本案原告,被告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8月8日,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牟经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牟县刘集供销社给付中牟农行刘集营业所借款140万元及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中牟农行刘集营业所于2002年1月15日向中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牟县人民法院查封了中牟县刘集供销社房产及土地三处,并委托河南天元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财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共计91.32万元。2007年3月28日,中牟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中原拍卖行对上述财产按照三个标段进行拍卖。2007年12月12日,第三人贺秀芝通过拍卖竞买买得中牟县刘集供销社南院房屋及土地(即本案涉案土地),价款为37万元。2008年9月,中牟县人民法院以该次拍卖剥夺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为由,确认2007年12月12日河南中原拍卖行与第三人贺秀芝等三人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并作出(2002)牟法执字第244-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2011年6月15日,中牟县刘集供销社与第三人贺秀芝达成变卖协议书,中牟县刘集供销社将其南院资产以及该土地(即本案涉案土地)上的其他所有附着物变卖给第三人贺秀芝,价款为37万元。2011年6月16日,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牟法执字第24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中牟县刘集供销社所有的位于中牟县刘集镇的土地6083.50平方米之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全部附着物变卖给第三人贺秀芝。2013年6月14日,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牟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为贺秀芝颁发了牟国用(2013)第1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贺秀芝对位于刘集供销社南院的5889.0平方米(实测面积)享有使用权。
2013年9月,本案七名原告作为原承租人与其他21名异议人及异议人刘西学认为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牟法执字第244-5号执行裁定书存在错误,分别请求撤销该裁定书。2014年1月9日,中牟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牟执异字第13号、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包含本案七名原告在内的28名异议人及异议人刘西学的异议申请,包含本案七名原告在内的28名异议人及异议人刘西学、中牟县刘集供销社对上述裁定不服申请复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上述异议人的复议申请。原告张同钦等七人认为第三人贺秀芝取得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原为中牟县刘集供销社于1962年通过划拨取得、贺秀芝不具备取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资格、被告为贺秀芝颁发涉案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并于2014年7月22日,起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此案移交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第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贺秀芝颁发牟国用(2013)第1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且在协助执行时没有扩大范围或者违法采取措施,故原告河南省中牟县刘集供销合作社不能对被告的执行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及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中牟县刘集供销合作社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敬志敏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魏学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春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