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杨某某、杨某、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曾用),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曾用),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罗曾用),男,1995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岳某和朋友在新郑市龙湖镇高坡岩市场天籁KTV唱歌时,因琐事与天籁KTV工作人员杨某某、杨某、罗某某发生冲突引起打架,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罗某某对岳某的头部进行殴打,造成岳某头部受伤。2014年9月2日,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岳某的脑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岳某的陈述,证人岳某某、张某、周某某、常某某、鄣某某、曹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罗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罗某某均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其谅解,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三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罗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岳某和朋友在新郑市龙湖镇高坡岩市场天籁KTV唱歌时,因琐事与天籁KTV工作人员杨某某、杨某、罗某某发生冲突引起打架,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罗某某对岳某的头部进行殴打,造成岳某头部受伤。2014年9月2日,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岳某的脑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1、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罗某某家属已于2014年10月22日赔偿被害人岳某各项损失共计14万元,三被告人并于同日获得被害人谅解。

2、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罗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4年8月17日凌晨3点左右,他工作的新郑市龙湖镇高坡岩市场天籁KTV六楼服务生常某某称杨某某与客人吵架,他到六楼看到杨某某与一个光着膀子、肩膀没有纹身的男子吵架,后从666房间出来三个男子(一个光着膀子、没有纹身,一个体态较胖,一个穿着短袖),没有纹身的男子和有纹身的男子先后打杨某某,杨某某就与二人厮打,他拉架但没拉开,他怕杨某某吃亏就用拳头打有纹身男子的头部,杨某、孙某某、马某某、常某某、周某某也帮忙打架,他和体态较胖的男子也打在一起,他把对方推到地上,被周某某拉出房间,他从房间出来看到穿短袖的男子坐在地上,杨某某在旁边站着,他抱着该男子头向后推了一下,该男子站起来,他又用拳头朝该男子头上砸了两下,杨某某用从身上解下的腰带打该男子的头、身上,该男子回666房间,杨某某追着又打该男子头部、身上,之后他们就没有打架,他回去休息了。证人常某某、郭某某证言与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另证人郭某某证实,他是天籁KTV带班经理。当天参与打架的双方分别是杨某某、周某某、四楼服务生等人,有纹身男子、没纹身男子、黑色短袖男子和岳某,杨某某最后和岳某厮打在一起,并拉着岳某不让其站起来,一个穿白色长袖衬衣的男子朝岳某头部砸了一拳,杨某某用皮带朝岳某头部打了两下,岳某体态较瘦。

2、被告人杨某供述,2014年8月17日凌晨2点,他和马某某在四楼休息听到六楼有人吵架,到六楼看到四个年轻男子和杨某某吵架,没有纹身的男子和有纹身的男子先后和杨某某厮打,他拉架但没拉开,他、罗某某和马某某与有纹身的男子打了起来,有纹身的男子也打他,他跑到一边,看到杨某某和一个穿短袖的男子厮打在一起,杨某某抱着该男子头按到地上,他上前用脚朝该男子头上跺,杨某某拉着该男子脚不让站起来,罗某某用拳头朝该男子头部打了两拳,杨某某抽出身上腰带朝该男子头上打了两下,该男子向666房间走,杨某某在后面追着用皮带打该男子头,但皮带打到门上,反弹到该男子身上,之后双方没在打架,他就休息了。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4年8月17日凌晨1点左右,服务生去六楼666房间让客人买单,后服务生用对讲机称该房间客人不买单,难缠,其不敢进去,他和罗某某进房间看到四名男子(两个没穿上衣,其中一人肩膀有纹身,两个穿上衣,其中一人较胖,一人较瘦)和几名女子,他告诉对方需要结账,对方骂他并将房间门踹开,四名男子打他,在场的几个服务生和罗某某也动手打对方,其中两个光着膀子的人跑到房间,罗某某等人追进房间打,他抓住其中一个穿着上衣较瘦的男子,他和旁边的服务生打该男子,并将该男子打倒,杨某朝该男子头部跺了两脚,罗某某用拳头打该男子头部,他抽出皮带朝该男子头上、身上打了几下,打完该男子,他和罗某某进入666房间,两个光着膀子的人朝他俩砸玻璃杯,他用皮带抽对方,后双方就停手了。

4、被害人岳某陈述,他只记得家在哪和回家的路,其他都记不清了。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与被害人岳某陈述相互印证。

5、证人张某证实,2014年8月16日晚上他和岳某、曹某某、梁某某到天籁KTV666房间唱歌、喝啤酒,他喝醉后在房间外与他人争吵,他在房间门口把门跺开叫出曹某某,他们就和一群人打了起来,其它的他记不清了,几天后听曹某某说岳某昏迷住院,经询问岳某,其也不知道具体情况。证人曹某某证言与证人张某证言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另证人曹某某证实,张某把他喊出来后,他和梁某某与对方厮打在一起,他被人拉回房间后看到岳某在房间里的卫生间门口躺着,经询问岳某称没事,他就把岳某送回家的经过。打架时他和张某光着膀子,梁某某体态较胖,岳某体态较瘦。证人梁某某证言与证人曹某某证言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6、证人岳某某证实,2014年8月17日凌晨4点30分左右,他在家中休息,曹某某、张某把他儿子岳某送回家,曹某某称岳某喝多了,当时岳某像是睡着了。第二天岳某一直在床上休息,因当天是他们村庙会,他没注意,晚上岳某称其头疼,他认为岳某是因为喝醉引起的。第三天岳某仍称头疼,他就送其到中医院,经检查脑子里有淤血,岳某住院两天后脑子还是不清醒,一直迷迷糊糊,以前的事情记不起来,有时刚发生的事情也记不起来。经询问曹某某得知岳某在新郑市龙湖镇天籁KTV参与打架,他就报警的经过。

7、证人周某某证实,2014年8月17日凌晨3点左右,他在新郑市龙湖镇天籁KTV大厅等着下班,六楼服务生常某某称六楼客人与杨某某争吵,他和马某某、另一位服务生上楼看到有纹身男子、没有纹身男子、短袖男子先后打杨某某,他们店员就帮杨某某打架,他也朝短袖男子脖子打了一拳,杨某某把短袖男子摔倒,他朝该男子身上跺了一脚,杨某朝该男子头上跺了两脚,罗某某推该男子头一下,用拳头打头部两拳,杨某某用皮带朝该男子头上打了两下,该男子回房间,杨某某用皮带抽时皮带打到门上反弹到该男子肩膀上,之手双方就不打了。

8、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郑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岳某的伤情。

9、公安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罗某某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

10、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罗某某到案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

11、委托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岳某收到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罗某某家属赔偿款、撤回民事诉讼和对三被告人谅解情况。

12、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罗某某平时表现情况及所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罗某某均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罗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