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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敏、白艳与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872号 原告宋敏,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白艳,女,1981年6月24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晓波,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晗,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872号

原告宋敏,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白艳,女,1981年6月24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晓波,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晗,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伟业财智广场一幢24层83号。

法定代表人武智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留柱,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敏、白艳诉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敏、白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晓波、白晗,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留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敏、白艳诉称,2014年9月26日20时,两原告的女儿宋雅楠驾驶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与龙湖镇双湖大道交叉口北侧20米处时驶入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施工工地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宋雅楠当场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道路施工作业单位)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是形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女儿宋雅楠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84969.50元。

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纯粹属于交通事故案件;原告对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且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宋雅楠为农村户口,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曾经对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提起过复核,但是由于原告的起诉原因,郑州市交警支队终止了复核,请求法院作出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受害人宋雅楠作为未成年人,在深夜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超速行驶的行为,是导致其发生意外并最终死亡的主要原因;同时本案原告作为受害人宋雅楠的法定监护人,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作为对其付有教育、保护、管理义务的学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0时33分许,宋雅楠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与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交叉口北侧20米处时驶入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施工工地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宋雅楠当场死亡及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李世龙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雅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带安全头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道路施工作业单位)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世龙在此事故中无与此次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宋敏、白艳分别系宋雅楠之父、之母。宋雅楠系农村居民。宋敏自2011年3月入住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国际城小区ka6区6号楼1601室,宋雅楠2013年9月入新郑市龙湖镇第一初级中学就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户口簿、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新郑市初中学校学籍卡、新郑市公安局龙湖镇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虽对该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宋雅楠、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宋雅楠的死亡均存在过错。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根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宋敏、白艳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宋敏、白艳要求赔偿因其亲属宋雅楠的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死亡赔偿金:宋雅楠虽系农村居民,但依据宋敏、白艳提交新郑市公安局龙湖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新郑市龙湖镇第一初级中学初中学校学籍卡等证据可以证明宋雅楠事故发生前长期跟随其父亲宋敏在城镇居住、生活,宋敏、白艳请求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宋雅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计算20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计算为447960.60元。(二)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18979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宋雅楠死亡,致使原告宋敏、白艳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 000元。(四)交通费:宋敏、白艳为办理宋雅楠的丧葬事宜势必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88939.60元,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根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50%即244469.80元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宋敏、白艳因其亲属宋雅楠的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4446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宋敏、白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原告宋敏、白艳负担792元,由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人民陪审员  陈培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左彦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