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344-2号 原告张改霞,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中喜,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俊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文谨,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改霞、张中喜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改霞、张中喜的委托代理人苏孟韩、刘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改霞、张中喜诉称,2014年4月13日,原告张改霞、为其母邓爱玲在被告处投保吉祥卡(C款)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意外伤害保险金为80000元。被保险人为邓爱玲,受益人为邓爱玲的法定继承人即二原告。邓爱玲缴纳了保费,并按照卡面指示信息激活了保单。2014年6月30日,邓爱玲意外死亡。二原告在办理保险金理赔时,人寿保险公司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80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已于投保时向投保人邓爱玲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解释和说明,应为有效约定,故本案保险条款应作为判断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及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的依据。2、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作为受益人负有就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进行举证的法定义务。在原告未完成法定举证义务之前,被告无给付保险金的依据,且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依据本案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仅在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死亡的情形下,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义务,但被告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前提是,作为受益人原告应就被保险人死于“意外伤害”提交相关证明和资料。4、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有关被保险人邓爱玲死亡原因的证明和资料,不能证明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死亡,即不能证明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综上所述,被告依约不应给付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邓爱玲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吉祥卡(C款)意外伤害保险,卡号为5131410100008137。投保(激活)方式为:1、网站激活2、自助语音激活3、电话人工激活4、短信激活。同日,邓爱玲交纳保费200元,保险卡通过网络被激活。保险卡保单查询,投保险种名称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80000元,保险期间为1年,生效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 2014年6月30日,邓爱玲意外死亡,后被送至新郑市人民医院救治,院前急救病历显示“猝死、窒息?”。 2014年7月10日,新郑市公安局和庄派出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1日15时,王建伟来所报警称:昨天下午4时左右,其岳母死在家中。经民警了解,王建伟的岳母叫邓爱玲,于莲湖水岸小区死亡,死因疑似摔伤致死,建议其到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做进一步鉴定处理”。 2014年7月4日,新郑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关于邓爱玲死亡尸体检验报告》,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1日10时许,新郑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和庄镇莲湖水岸小区邓爱玲死亡,尸体现位于新郑市殡仪馆。要求检验尸体,查明死因。……法医尸体检验:3、分析情况:死者应系窒息死亡。结合调查情况,不属于他杀、自杀。” 吉祥卡(C款)保险卡“投保方式”一项中“明确提示”一栏注明:……4、本激活卡须由投保人本人完成激活,一切凭激活卡密码完成的激活流程,本公司均视为投保人本人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投保人本人承担,投保人在投保(激活)时须确保“投保人本人已阅读本激活卡内容和条款内容,保险公司已对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条款、特别约定条款、职业除外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本人自愿接受并遵守相关内容,自愿投保。”同时,该卡保险责任一项“责任免除”一栏注明: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四、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五、被保险人猝死,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另查明,死者邓爱玲系原告张中喜的配偶,原告张改霞系张中喜、邓爱玲的唯一子女,邓爱玲父母均已去世。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卡、激活卡保单查询单、新郑市人民医院急救病历、遗体火化证明、新郑市公安局和庄派出所证明、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尸体检验报告、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新村镇王毕庄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邓爱玲投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吉祥卡(C款)保险,并交纳保费200元,人寿保险公司对保险卡、查询单信息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保险卡已被激活并生效,故邓爱玲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系成立并生效,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自合同约定的2014年4月14日起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邓爱玲的死亡,是否属于人寿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范围。根据原告提交的吉祥卡保险条款可以看出,人寿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应系“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或被保险人猝死”,但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4日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尸体检验报告显示“死者应系窒息死亡,不属于他杀、自杀”。虽然新郑市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显示“猝死、窒息?”,但并没有作出死亡原因的明确结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邓爱玲死亡系意外伤害致死,不属于人寿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邓爱玲死亡发生保险期间内,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保险金80000元。因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8日新郑市新村镇王毕庄村委会证明,可以证实邓爱玲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张改霞、张中喜,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向张改霞、张中喜支付保险金80000元。相应地,人寿保险公司辩称,邓爱玲并非因意外伤害致死,保险公司应当免除保险责任,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解释和说明义务。本院认为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改霞、张中喜保险金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王龙欣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