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明亮,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翟淼娜,女,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晓伟,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苏小强,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连同建,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沈会东,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农商银行)与被告高明亮、翟淼娜、张晓伟、苏小强、连同建、沈会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孟韩,被告高明亮、张晓伟、连同建、沈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淼娜、苏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郑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11月15日,借款人高明亮从新郑农商银行城关镇支行处借款500000元,约定利率10.56‰,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4日,由翟淼娜、张晓伟、苏小强、连同建、沈会东提供连带保证作担保。被告付息至2014年2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再偿还任何本息。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 被告高明亮辩称,借款属实,现在去外边要账,尽快还款,担保人生活上确实比较困难,请求法庭给与考虑。 被告张晓伟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应该由借款人先还款。 被告连同建辩称,担保属实,但因把其工资冻结造成生活困难,要求高明亮还款。 被告沈会东辩称,担保属实,但因家庭生活困难,希望利息免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新郑农商银行城关镇支行与高明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新郑农商银行城关镇支行又与翟淼娜、张晓伟、苏小强、连同建、沈会东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高明亮向城关镇支行借款500000元,月利率10.56‰,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到2014年11月14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翟淼娜、张晓伟、苏小强、连同建、沈会东为高明亮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城关镇支行如约向高明亮支付借款500000元。高明亮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再偿还任何本息,翟淼娜、张晓伟、苏小强、连同建、沈会东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农商银行城关镇支行与高明亮、翟淼娜、张晓伟、苏小强、连同建、沈会东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城关镇支行依约向高明亮发放借款后,高明亮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翟淼娜、张晓伟、苏小强、连同建、沈会东作为高明亮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高明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新郑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翟淼娜、张晓伟、苏小强、连同建、沈会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明亮追偿。 高明亮系《个人借款合同》的签订人和履行人,张晓伟、连同建、沈会东系《保证合同》的签订人,四人在签订合同时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四人经济困难等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翟淼娜、苏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4年3月1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翟淼娜、张晓伟、苏小强、连同建、沈会东对被告高明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翟淼娜、张晓伟、苏小强、连同建、沈会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明亮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高明亮、翟淼娜、张晓伟、苏小强、连同建、沈会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乔东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