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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银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师见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712号 原告河南省银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章国,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师见分,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省银基商品混凝土有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712号

原告河南省银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章国,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师见分,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省银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诉被告师见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见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基公司诉称,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的规格、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供应商品混凝土,至2012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价值14565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师见分至今未予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师见分向原告银基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45651元及利息。

被告师见分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需方)师见分与(供方)银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银基公司向师见分承建的华威焊业有限公司厂区路面工地供应混凝土。合同对于工程名称、交货地点、使用单位对混凝土的技术要求、预拌混凝土价格、计量与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产品交付、质量验收、争议及违约责任等十项内容进行了明确详细的约定。合同落款处师见分作为需方签名捺印。

合同签订后,银基公司依约向师见分供应混凝土。师见分于2012年2月29日在结算单上签名,双方结算供货价值145651元。2012年3月27日,师见分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河南省银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共计壹拾肆万伍仟陆佰伍拾壹元整﹤¥145651元﹥欠款人:河南华威焊业有限公司师见分2012年3月27号”。后银基公司又向师见分催要混凝土货款,师见分在原欠条下部注明“欠款人师见分2014年6月10号”。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师见分至今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结算单、欠条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师见分与原告银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师见分与银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欠条,可以证实师见分收到银基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价值145651元,故师见分应当向银基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45651元。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师见分迟延支付混凝土货款,势必给原告造成有损失,故师见分应当向银基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违约方承担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同时原告要求师见分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师见分支付的利息应当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付。

被告师见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师见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银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4565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付清145651元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5元,由被告师见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亚磊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万亚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