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新密市大隗镇孙沟村西门组与郑州群乐蔬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875号 原告新密市大隗镇孙沟村西门组,住所地新密市大隗镇孙沟村西门组。 负责人孙喜增,该村民组组长。 被告郑州群乐蔬菜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大隗镇孙沟村。 法定代表人崔文杰,该公司董事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875号
原告新密市大隗镇孙沟村西门组,住所地新密市大隗镇孙沟村西门组。
负责人孙喜增,该村民组组长。
被告郑州群乐蔬菜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大隗镇孙沟村。
法定代表人崔文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正,河南省新密市岳村第二法律服务所。
原告新密市大隗镇孙沟村西门组(以下简称西门组)诉被告郑州群乐蔬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密市大隗镇孙沟村西门组的负责人孙喜增、被告郑州群乐蔬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7日,原、被告通过协商,就被告租赁原告土地104亩经营蔬菜种植达成一致意见,共同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并有新密市大隗镇孙沟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见证单位进行见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土地104亩给被告搞蔬菜种植,租金为每年每亩700元,每年6月30日前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每超过一天,按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租赁时间为5年即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2014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原告不再续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赁土地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构成严重违约,要求被告将租赁土地恢复到原状立即归还租赁原告的104亩土地,并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该违约金是合同到期后的违约金,没有具体标准。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代理人答辩称,原告起诉合同到期是事实,合同到期后被告合同原告方开了个会议,要求延续合同,根据会议纪要,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租用土地,原告无理由的拒绝出租;蔬菜公司是响应国家政策,现在退还土地不合理也不合政策,另外,蔬菜公司租赁了3个村民组的土地,只有西门组的土地不再出租;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土地期限到2014年6月30日已经到期;2、2014年12月15日西门组关于收回郑州群乐蔬菜有限公司租赁本组104亩土地的记要原件一份,证明45户家长在村民组换届选举时就收回土地进行了表决。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上边内容显示的是一个人的笔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5月10日关于西门组群众上访问题处理办法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提高租金标准,双方开会时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认可,不产生任何效力,因为合同的双方是原、被告,而不是镇政府和村委,另外被告的董事长原来是崔合群,是孙沟村的村支书,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是崔文杰,是崔合群的三儿子,被告和村委关系密切。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通过协商,于2009年7月17日就被告租赁原告104亩土地经营蔬菜种植达成一致意见,共同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并有新密市大隗镇孙沟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见证单位进行了见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土地104亩给被告搞蔬菜种植,租金为每年每亩700元,每年6月30日前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结算时间段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每超过一天,按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租赁时间为5年即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并生效后,被告在租赁原告的104土地上挖掘土坑、建造了蔬菜大棚及配套房屋、栽种树木。原、被告按合同约定均已履行完毕。2014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提高租金标准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不再续签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期限届满后,原告不再续签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合同期限届满,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后,租赁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租赁物应当符合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原告104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到期后的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具体的标准,且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群乐蔬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在租赁原告土地范围内所建的蔬菜大棚及附属房屋拆除,移走树木,用农田用土将其在租赁原告土地范围内挖掘的土坑填平,恢复地貌,返还租赁原告的104亩土地;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郑州群乐蔬菜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高朝阳
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
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晓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