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197号 原告王旭东,男,汉族,出生于1979年3月20日。 委托代理人申晓娟,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保国,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4月1日。 被告高素娟,女,汉族,出生于1972年4月10日。 原告王旭东诉被告杨保国、高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东的委托代理人申晓娟、被告高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杨保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用期三个月;2014年8月11日,被告杨保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用期两个月,两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因被告高素娟与被告杨保国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高素娟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杨保国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2014年6月24日借条一份,证实杨保国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三个月;二、2014年8月11日借条一份,证实杨保国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二个月;三、新密市档案馆婚姻档案一份,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二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高素娟辩称,被告杨保国借款她不知道,该借款她也没有见到,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认为杨保国借款不应当由她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高素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保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杨保国给原告王旭东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王旭东现金壹拾万元整,用期三个月,2014年6月24日-2014年9月23日。借款人:杨保国,2014年6月24日,410126197204010073”;2014年8月11日被告杨保国给原告王旭东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王旭东现金壹拾万元整,用期二个月。借款人:杨保国,2014年8月11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持借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保国向原告借款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保国、高素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保国、高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旭东借款本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杨保国、高素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贾松峰 审 判 员 吕淼霞 人民陪审员 赵 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