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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菘与刘福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199号 原告马菘,男,汉族,出生于1978年5月15日。 被告刘福有,男,汉族,出生于1962年11月29日。 原告马菘诉被告刘福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199号
原告马菘,男,汉族,出生于1978年5月15日。
被告刘福有,男,汉族,出生于1962年11月29日。
原告马菘诉被告刘福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刘福有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期限6个月。2013年11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双方以口头协议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以上两笔借款有被告刘福有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福有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8.3万元整(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以后利息按月息3分支付;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3年11月2日,被告刘福有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福有欠原告马菘借款20万元整;证据2、2013年11月14日,被告刘福有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福有欠原告马菘借款5万元整。
被告刘福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刘福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马菘现金贰拾万元整,此借款用期六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利率月息3分,每月二号清息。借款人刘福有;2013年11月14日被告刘福有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马菘现金五万元,借款人刘福有。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之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没有偿还,由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11月2日被告出具的20万元借条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因双方约定月息3分的利率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为宜,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2013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的5万元借条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即2014年11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福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菘借款25万元,并从2013年11月2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从2014年11月25日起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95元,由被告刘福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贾松峰
代理审判员  翟江涛
人民陪审员  赵 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奇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