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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林生与刘耀刚、张金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596号 原告马林生,男,汉族,出生于1960年2月23日。 被告刘耀刚,男,汉族,出生于1984年11月19日。 被告张金歌,女,汉族,出生于1987年6月6日。 原告马林生诉被告刘耀刚、张金歌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596号
原告马林生,男,汉族,出生于1960年2月23日。
被告刘耀刚,男,汉族,出生于1984年11月19日。
被告张金歌,女,汉族,出生于1987年6月6日。
原告马林生诉被告刘耀刚、张金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耀刚、张金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2日,被告刘耀刚以其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0.045元,用款期限为1个月,并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没有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39000元(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随后利息另计)。因被告张金歌与被告刘耀刚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金歌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2012年12月12日被告刘耀刚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耀刚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二、2014年12月23日新密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耀刚、张金歌系合法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发生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刘耀刚、张金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刘耀刚给原告马林生出具借款条一张,上载明:“今借马林生现金壹拾叁万元整,利息0.045元,用期1个月,还款时间如违约,我自愿按本金的日千分之1.5,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刘耀刚2012.12.12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持借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耀刚向原告借款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耀刚、张金歌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耀刚、张金歌偿还借款13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止的利息39000元,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主张,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耀刚、张金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林生借款本金130000元,并从2013年8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刘耀刚、张金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贾松峰
代理审判员  翟江涛
人民陪审员  赵 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晓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