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475号 原告张某某,男,出生于1964年2月26日,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出生于1969年1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晓博,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晓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袍兄弟,1988年,原告之父在新密市牛店镇张坡村自盖3间砖房,房屋盖成后,因被告即将成家,原告之父将房屋中的2间交给被告居住,原告父母共住1间。1990年后,原、被告在成家后与父母分家单过,直到2007年二老相继去世。由于考虑到被告家庭的实际困难,原告一直未提出分割父母遗产,后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却将以上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变更为自己的名字,2014年5月,更是将因商登高速路冲战而对上述房屋的拆迁款据为己有。现请求依法判令将原告父亲张某甲所留遗产(位于新密市牛店镇张坡村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从父母处所继承的3间砖房、5条土洞、1个水池及其他附属物)因拆迁所得款项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商登高速赔偿清单两份,其中107510.80元由被告领取,其中4307.50元由原告领取;二、照片八张;三、张坡村委会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包赔款项所涉及的房产等是原、被告的父母所遗留的遗产,应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不系事实,属于滥用诉权,商登高速所涉及到的包赔被告的款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被告父母生前已对留下的房产进行过分配,原告分得房屋一间,土洞一间,另外父亲又将购买集体的两条土洞给了原告,在此次包赔中原告也得到了相应的赔偿;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1990年后原、被告成家与父母分开单过的情况更不是事实,事实上是1990年后被告一直随父母生活,并且在父母同意下将父亲的宅基地使用证变更成了被告的名字,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请求权。三、原告适用的法律错误。四、原告所诉的赔偿清单中的秋树(乔木)是被告自己所栽。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被告的107510.8元赔偿清单一份和原告的赔偿清单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父母生前已对其财产进行分配的事实;二、照片两张,其中一张照片显示的建房时间是1988年,证明三间砖圈洞是1988年被告自建的,也证明了原告提供村委会的证明第二段内容是不属实的,另外一张照片证明在父母生前另外还有一处宅子已经分给了原告;三、2014年9月20日张坡村村民委员会调查报告一份,用于证明位于张坡村2组张某甲老宅的3间砖圈洞是被告自筹自建的;四、1997年4月25日新密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一份,证号为0187965,用于证明该土地使用范围内的房产及附属物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新密市牛店镇张坡村村民张某甲、魏某夫妇生育有长子张某某、长女张某乙、次子张某丙、次女张某丁,两个女儿均已出嫁。1986年左右,原、被告的父母把自己老宅的其中一间简易房(瓦房)、一条土洞及原告夫妻的口粮田和一棵秋树(乔木)给了原告,让当时已结婚生子的原告另立灶台单过,张某甲又将自己购得的当时属于集体的另一老宅的两条土洞给了原告。张某甲、魏某夫妇领着尚未成家的被告和两个女儿一起生活,于1988年和被告共同出资筹建了砖圈洞三间。1991年,原告从老宅搬走,1995年,原、被告的父亲张某甲去世,1997年,被告盖了新房后也从老宅搬了出来,2006年,原、被告的母亲魏某去世。2014年,因商登高速修路,老宅需要拆迁,被告得到各项包赔款107510.80元,原告得到包赔款4307.50元和另外一处老宅的两条土洞及附属物的包赔款10743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被告得到的包赔款。经本院询问原告的两个妹妹张某乙、张某丁,她们表示放弃继承父母留下的遗产。 本院认为,被告称父母生前已对留下的房产等进行过分配,被告所得到的包赔款是基于父母分给自己的财产所应得的份额,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是在这次得知被告领到包赔款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986年,原、被告的父母将部分财产分给原告让其另立灶台单过后,被告一直随父母生活,在1988年与父母共同出资筹建了砖圈洞三间,对父母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并对老宅的财产进行了有效的管理和使用,并且原告也得到了老宅部分财产的相应的包赔款,因此,被告对老宅的包赔款107510.80元,应该予以多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所得的商登高速对老宅的各项包赔款107510.80元分割给原告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30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遂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