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113号 原告新密市金宇寄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青屏大街东段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66187926-X。 法定代表人高书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范现军,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大军,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电卿,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红彬,河南省新密市超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密市金宇寄卖有限公司诉被告范现军、黄大军、黄电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密市金宇寄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书森,被告范现军、被告黄大军的委托代理人李鹏、被告黄电卿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范现军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黄大军、黄电卿提供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范现军之间达成借款手续,为其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即3%),借款期限六个月。对被告范现军的该笔借款由被告黄大军、黄电卿分别出具各承担100000元本息的《担保借款责任书》。此后,被告范现军按月陆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4日,2014年6月25日支付最后一批三个月利息18000元(原告为其出具有收条),但本金一直分文未付。经原告再三催要,三被告仍没有支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范现军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拖欠利息36000元。2、判令被告黄大军、黄电卿支付各自对范现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月15日被告范现军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的事实,并且约定利息三分,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2、2013年1月15日黄大军、黄电卿出具的担保借款责任书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为范现军借款20万元,各自承担10万元的担保责任。 被告范现军辩称,借原告20万元现金不错,但是现在没有能力,等有能力再还。 被告黄大军辩称,本人为范现军所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而不是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也未在担保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担保人的责任依法已经免除。 被告黄电卿辩称,本人为范现军所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而不是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也未在担保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担保人的责任依法已经免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15日,被告范现军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月息三分。2013年1月15日被告黄大军、黄电卿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责任书,双方约定:被告黄大军、黄电卿为范现军借款各自承担10万元的担保责任,月息三分,期限六个月,如借款人不归还者,本人愿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范现军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拖欠利息36000元。2、判令被告黄大军、黄电卿支付各自对范现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另查明,被告范现军对借款2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14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范现军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三分,超过了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黄大军、黄电卿各自承担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的连带还款责任,因双方在担保借款责任书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现军偿还原告新密市金宇寄卖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黄大军、黄电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范现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遂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