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471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64年12月4日出生。 被告景某某,男,汉族,1962年12月20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撤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桂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遂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