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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巩义支行)诉孙玉萍、河南京御尚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城公司)金融借款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39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军。 委托代理人:康建勇,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同贵,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玉萍,女,197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39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军。
委托代理人:康建勇,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同贵,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玉萍,女,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京御尚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耀东。
委托代理人:莫琳辉,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朝辉,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巩义支行)诉被告孙玉萍、河南京御尚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同贵、康建勇、被告孙玉萍及被告尚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巩义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玉萍申请贷款419000元,贷款用途用于购买位于巩义市滨河路11号楼1单元4层403房屋一套,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32年6月27日止,由被告孙玉萍按月以等额本息方式偿还贷款。为担保该债务的履行,被告孙玉萍以其位于巩义市滨河路11号楼1单元4层403的房屋提供抵押,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抵押登记证明号:1207028328)。被告尚城公司为该债务提供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孙玉萍累计违约多期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尚城公司也未履行相应的义务,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故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孙玉萍立即偿还借款剩余本金398390.82元以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21日的利息为2189.11元,此后本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约定计算),律师代理费11214元,以上暂合计411793.93元;2、依法判决原告有权以被告孙玉萍为上述债务所设定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依法判决尚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孙玉萍称合同上是其本人签名,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也无异议。
被告尚城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诉状中仅加盖了公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这不符合起诉的形式要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2、被告孙玉萍购买房屋时,尚城公司虽然为其提供了担保,但被告孙玉萍已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显然,本案属于物保和人保并存。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且原告在诉状中已主张抵押权,此项请求应予支持。因此,原告直接要求我方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明显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3、原告要求的律师费缺少具体的标准和依据,且明显过高,不应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贷款客户谈话笔录、客户须知,同意抵押声明,证明被告孙玉萍贷款购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借款时如果连续三个月违约,银行有权收回借款;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孙玉萍的贷款用途;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连带责任保证、房屋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4、借款凭证、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具体交付方式是受被告孙玉萍委托,直接转账至被告尚城公司;5、巩义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孙玉萍之间的房屋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6、巩义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证明房屋抵押依法登记备案,抵押合法有效;7、历史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孙玉萍未按约定还款构成严重违约,已达到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条件,以及起诉标的中本金、利息金额的来源;8、(2014)巩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孙玉萍涉及刑事犯罪被判刑,违反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14.1款第F项,第K项;9、催收贷款谈话备案录,证明孙玉萍自愿承担律师代理费。
被告孙玉萍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河南京御尚城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孙玉萍的房屋已抵押,优先使用债权。对证据9有异议,孙玉萍自愿承担律师费,原告要求尚城公司承担律师费及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
被告孙玉萍、河南京御尚城置业有限公司均无证据提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21日,工行巩义支行作为贷款人,孙玉萍作为借款人,尚城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144)号,合同约定,被告孙玉萍向原告工行巩义支行借款419000千元用于购买巩义市东区滨河路东尚城华府第11幢1单元403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32年6月27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确定,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新的利率。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自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确定。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时有权处置抵押房产。被告孙玉萍以其购买的巩义市东区滨河路东尚城华府第11幢1单元403号房屋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当其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除继续向其追讨外,有权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
被告尚城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用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
2012年6月29日,被告孙玉萍与原告签订了《巩义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并于同日办理了《巩义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原告工行巩义支行于2012年7月4日向被告孙玉萍发放了419000元的贷款,但孙玉萍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从2013年11月开始出现拖欠情形,由于孙玉萍未按月偿还贷款,被告尚城有限公司为其垫付本金3713.07元以及利息9057.17元。目前,被告孙玉萍尚欠本金398390.82元,截止2014年7月24日尚欠利息1808.5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产抵押合同》、《抵押证明》、借款凭证、被告还款明细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玉萍及尚城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向被告孙玉萍发放贷款419000元,被告孙玉萍却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玉萍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涉案合同虽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但由于原告未提供产生该费用的正式发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尚城公司自愿为涉案借款的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故尚城公司的保证责任尚未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涉案债权既有尚城公司的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且涉案合同没有人保、物保担保顺序的明确约定,故尚城公司仅需对涉案房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后原告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尚城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尚城公司代替被告孙玉萍向原告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尚城公司有权向孙玉萍追偿。
被告孙玉萍自愿以巩义市东区滨河路东尚城华府第11幢1单元403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孙玉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借款本金三十九万八千三百九十元零八角二分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为2189.11元。2014年7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的50%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对涉案抵押物(登记在孙玉萍名下的巩义市东区滨河路东尚城华府第11幢1单元403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河南京御尚城置业有限公司对涉案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后,原告未获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河南京御尚城置业有限公司代替孙玉萍向原告的支付的本金三千七百一十三元零七分及利息九千零五十七元一角七分,河南京御尚城置业有限公司有权向孙玉萍追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一十元,由被告孙玉萍、河南京御尚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何剑平
人民陪审员  刘慧娜
人民陪审员  常秀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尚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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