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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景安与巩义市回郭镇柴沟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刘景安,男,195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巩义市回郭镇柴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巩义市回郭镇柴沟村。组织机构代码:08349235—3。 负责人李忻锴,系该村委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姜正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刘景安,男,195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巩义市回郭镇柴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巩义市回郭镇柴沟村。组织机构代码:08349235—3。
负责人李忻锴,系该村委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姜正阳,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景安诉被告巩义市回郭镇柴沟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景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三百七十二元五角,由原告刘景安负担。
审判员  崔东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李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