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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强超诉周雪明、孙武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675号 原告吴强超,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西村镇车元村红土沟11号。身份证号码:410181198302096017。 被告周雪明,女,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西村镇东村村仓库窑12号。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675号
原告吴强超,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西村镇车元村红土沟11号。身份证号码:410181198302096017。
被告周雪明,女,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西村镇东村村仓库窑12号。身份证号码:410124196801126026。
被告孙武杰,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西村镇东村村仓库窑12号。身份证号码:410124197012106019。
原告吴强超诉被告周雪明、孙武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雪明、孙武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强超诉称:二被告不断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截止2013年9月20日,经原、被告算账,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629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待四个月后被告家生猪出栏时归还原告的饲料款。书写该欠条时,原告书写了欠款内容,被告周雪明在欠条上签署二被告的姓名。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原告认为,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家庭养殖,故原告认可被告周雪明代替其丈夫孙武杰的签名有效,且该欠款也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孙武杰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900元及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二被告将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周雪明缺席未答辩。
被告孙武杰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饲养生猪从原告处多次购买猪饲料,截至2013年9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周雪明算账,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62900元,被告周雪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当时双方约定待四个月后偿还饲料款。出具该欠条时,原告书写了欠款内容,被告周雪明在欠条上书写了自己的名字和其丈夫孙武杰的名字。对此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家庭养殖,原告认可被告周雪明代其夫孙武杰签名,且该欠款也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孙武杰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未果,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周雪明向原告出具欠条时,代其夫孙武杰在欠条上签署了姓名,对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周雪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原告认为本案债务亦属夫妻共同债务,因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原告所诉的该笔债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应由被告周雪明个人负担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笔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雪明、孙武杰共同偿还饲料款62900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二被告将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雪明、孙武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强超货款六万二千九百元及该款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周雪明、孙武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二元,减半收取六百八十六元,由被告周雪明、孙武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贺金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广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