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宋全喜,男,汉族,1956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鸿烈,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士红,男,汉族,1966年7月12日出生。 原告宋全喜诉被告张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大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全喜的委托代理人樊鸿烈,被告张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全喜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4年10月底还清,并写了借条和还款保证书,现已超过还款期限,被告仍未还原告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士红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借款本息可以偿还,利息只算到今天(开庭日),往后不承担利息,诉讼费可以承担,不承担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和“还款保证书”各1份,约定月利率2分,保证于2014年10月底偿还原告,如到期不还,承担一切费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此款及利息,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和“还款保证书”各1份,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约定月利率2分,高出有关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辩称不承担往后(开庭日以后)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称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全喜借款十七万元,并支付自二○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全喜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元,减半收取一千八百五十元,由被告张士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宋大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艳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