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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保昌炉料经销有限公司诉巩义市福鑫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273号 原告:巩义市保昌炉料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永安街道办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田振兴。 委托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倩,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273号
原告:巩义市保昌炉料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永安街道办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田振兴。
委托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倩,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福鑫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北山口镇北山口村乡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振江。
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巩义市保昌炉料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巩义市福鑫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裕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保昌炉料经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义市福鑫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保昌炉料经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碳化硅,2013年5月7日经双方对账,原告共向被告供货767305.8元,下欠634528.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陆续支付30万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欠原告货款334528元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并于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34528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巩义市福鑫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巩义市保昌炉料经销有限公司向被告巩义市福鑫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卖碳化硅,2013年5月7日经双方对账,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款767305.8元,下欠货款634528.4元未付,此款经原告讨要,被告陆续支付30万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承诺欠原告货款334528元,计划从2014年4月1日起按1分支付利息,并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本息全部付清。到期后被告不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34528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为证,足以认定,此款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并应按照其承诺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福鑫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巩义市保昌炉料经销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三万四千五百二十八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巩义市福鑫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六千三百一十七元,减半收取三千一百五十八元五角,由被告巩义市福鑫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杜裕禄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何世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