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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跃先与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420号 原告崔跃先,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辉,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跃先诉被告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420号
原告崔跃先,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辉,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跃先诉被告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跃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跃先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51341元的铜丝,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讨要,被告给付了部分欠款,尚欠21697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1697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减少为21696.6元。
被告王辉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51341元的铜丝,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铜丝款51341元(伍万壹仟叁佰肆拾壹)王辉2013.4.15。”后经原告讨要,被告陆续给付了29644.4元(其中含原告从被告处拉回的电线及铜丝折抵的欠款4644.4元),现尚欠21696.6元未付,遂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铜丝,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给付部分欠款,余款21696.6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69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跃先欠款二万一千六百九十六元六角及相应利息(自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二元,由被告王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贺东方
人民陪审员  赵书旺
人民陪审员  李玉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萌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