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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北山口镇北山口村民委员会诉巩义市北山口冶金耐火材料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173号 原告:巩义市北山口镇北山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巩义市北山口镇北山口村。 法定代表人:赵迎发。 委托代理人:柴长坡,巩义市北山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北山口冶金耐火材料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173号
原告:巩义市北山口镇北山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巩义市北山口镇北山口村。
法定代表人:赵迎发。
委托代理人:柴长坡,巩义市北山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北山口冶金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巩义市北山口镇北山口村。
负责人:李明君。
委托代理人:赵书西,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倩,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巩义市北山口镇北山口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巩义市北山口冶金耐火材料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长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北山口镇北山口村民委员会诉称:1994年12月26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租用原告位于巩义市北山口职业中专西邻的土地12.37亩,约定年租金每亩3000元,租期为10年,协议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又续订协议,租期为6年,但被告自1997年起一直拖欠租金不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土地租金394295元,并从2000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巩义市北山口冶金耐火材料厂辩称:1、依据巩义市人民法院(2000)巩经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拖欠被告本金及利息150多万元,从2000年起原告不再向被告催要租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规定,原告已丧失胜诉权;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减少,同时被告也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该违约金属于原告人为的原因造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从1995年1月1日起,原告巩义市北山口镇北山口村民委员会将位于巩义市北山口镇北山口村13组市直职专北边的土地租给被告巩义市北山口冶金耐火材料厂使用。200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企业占地有偿使用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被告因办企业,占用原告的土地12.37亩,每年应付给原告土地补偿费每亩3000元,共计37110元,使用期限为5年,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2000年土地补偿费被告付清后方可动土建筑,从2001年开始被告必须在当年的1月份付清上半年的土地补偿费,6月份付清全年的土地补偿费,被告若不按时交纳,应向原告支付每天3‰的滞纳金,但最长时间不得超过60天,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若终止合同时,必须恢复土地原状,否则原告有权扣留被告的资产,抵恢复土地的费用;原告必须将土地补偿费直接交付给原告的村工业办公室,不得随意转支,凭村工业办公室收据支付,否则原告不予承认。
200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租用原告的土地12.37亩,年租金每亩3000元,共计37110元,租期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于每年的1月份交清当年租金的一半,4月底交清当年租金的另一半,被告若未按时交纳,应向原告支付每天3‰的滞纳金,但最长时间不得超过60天,否则原告有权起诉;被告若停止土地租用,应将土地恢复成耕地,否则原告扣留被告的资产,以做恢复耕地之费用。
上述两份土地使用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4月10日交付给原告4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款收据1份,该收据注明该款系从2010年起的承包款。原告的相关工作人员每年都向被告催收租金,被告以原告欠其代偿借款不予归还为由拖欠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00年1月1日、200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2份土地使用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被告不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地租,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两份协议书均约定,被告若未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原告支付每天3‰的滞纳金,实际系违约金的约定,被告认为该约定标准过高,申请调整,本院根据被告的违约情况、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等因素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为宜。200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企业占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2000年土地补偿费被告付清后方可动土建筑,该支付补偿费的时间约定不明确,应参照此后补偿费的支付时间支付为宜;200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约定,被告于每年的1月份交清当年租金的一半,4月底交清当年租金的另一半。被告于2010年4月10日交给原告40000元,因该收据注明该款系从2010年起的承包款,故该款应认定为被告交付的2010年的租金37110元,多余部分应视为对以后租金的预付。原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每年都派本村相关工作人员向被告催收土地租金,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北山口冶金耐火材料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巩义市北山口镇北山口村民委员会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五年的租金十八万五千五百五十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一点三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2000年至2004年期间,上半年土地租金一万八千五百五十五元自每年的2月1日起计算,下半年的租金一万八千五百五十五元自每年的7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巩义市北山口冶金耐火材料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巩义市北山口镇北山口村民委员会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五年的租金十八万五千五百五十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一点三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2005年至2009年期间,上半年土地租金一万八千五百五十五元自每年的2月1日起计算,下半年的租金一万八千五百五十五元自每年的5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巩义市北山口冶金耐火材料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巩义市北山口镇北山口村民委员会迟延交付2010年上半年的土地租金一万八千五百五十五元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一点三倍计算的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巩义市北山口镇北山口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巩义市北山口冶金耐火材料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七千二百一十四元,由被告巩义市北山口冶金耐火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杜裕禄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王书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世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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