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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龙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马建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591号 原告巩义市龙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竹林镇竹林村。组织机构代码:06526101-7。 法定代表人李春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591号
原告巩义市龙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竹林镇竹林村。组织机构代码:06526101-7。
法定代表人李春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孔华梅,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建锋,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米河镇米北村上河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24196409300018。
原告巩义市龙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建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龙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龙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至同年5月30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包装材料,总计货款43096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发货义务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8954元,下欠24142元未付,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142元,并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马建锋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至同年5月1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包装材料,总计货款43096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8954元,下欠24142元未付,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包装材料,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对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立即支付2414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立案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巩义市龙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二万四千一百四十二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二万四千一百四十二元,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零三元,减半收取二百零一元五角,由被告马建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赵世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邵孝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