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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惠明诉申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张惠明,女,汉族,1969年1月19日出生。 被告:申蕊,女,汉族,1985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惠明诉被告申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张惠明,女,汉族,1969年1月19日出生。
被告:申蕊,女,汉族,1985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惠明诉被告申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大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明,被告申蕊的委托代理人韩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惠明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蕊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已偿还原告2.5万元左右,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半年,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惠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申蕊2014年5月15日”,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此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半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2.5万元左右,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惠明借款十万元,并支付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申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宋大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贺艳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