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53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邰某某,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震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矛盾,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后双方于2013年10月份发生矛盾,自此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邰某某辩称:原告所称原、被告认识时间、结婚时间不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但是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希望两人能争取和好,之后能继续共同生活。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给两人一个缓和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婚后,原、被告双方缺乏有效沟通,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之间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问题,但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张震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婉琪 |